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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玲诉金国良离婚纠纷案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09-1-6   来源:   编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李献玲、又名李晓玲,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洛阳卷烟厂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洛阳卷烟厂家属院西区3-1-601号。
  
  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国良,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修分厂工人,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献玲因与被告金国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献玲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3年6月26日本院向被告金国良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先后于同年6月26日、6月30日分别向被告金国良、原告李献玲直接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2003年7月21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宋德安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献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来,被告金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玲诉称,原告同被告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琳。在共同的生活中,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并有暴力行为。去年5月,原告因工伤在150医院住院时被告不但不尽夫妻间的照料义务,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被告共同共有三室一厅(80%产权,购买价为48090元)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购买价为3204元)一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金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将住房和地下室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国良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摩擦,但没有太多矛盾。虽然被告的住所距工作的地方较远,但下班后被告仍坚持洗衣服、做饭、接送孩子,以减轻原告的负担。前几年买车跑出租,也是为了多挣钱,给妻子、女儿创造更为宽裕的物质条件。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虐待行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金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三室一厅(80%产权,购买价为48090元)的住房一套;2000年10月23日购买的洛阳卷烟厂厂西区家属楼的地下室(购买价为3204元)一间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的起因是什么和谁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写于1998年7月12日,内容为“从今开始,决不和李晓玲不喜欢的女人来往,如来往家里财产归(晓玲)所有,同意离婚,孩子归(晓玲)所有。”的保证书和被告写于2001年8月12日,内容为“从今天起,如果是因为我而惹李小玲(指被告)生气,小琳(指女儿金琳)、房子、汽车归小玲所有,然后协议离婚。”的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引起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起因是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被告认为保证书和协议书的内容,既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写的保证书和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虐待和暴力行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献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9元,由原告李献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宋德安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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