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淅荆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李改勤,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荆紫关镇西头村。 被告刘金灵,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籍湖北省郧县南化镇玉皇贯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灵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2、荆关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未违犯计划生育。 3、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于200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马爱华、李文志、李德、周金财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于200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原告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男到女家),1997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刘航,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长年外出打工,春节时回家,2000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原告多方查无下落。原告于2003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长期外出打工,且于2000年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改勤与被告刘金灵离婚。 二、婚生孩子刘航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审 判 员: 王葆兴 审 判 员: 李明银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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