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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正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黎小东,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小学文化,住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王楼组(现住正阳县吕河乡朱腰村大黎村组)。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驻马店建法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驻马店明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原告不敢回家,综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并未感情破裂,只是共同生活中开个玩笑、磨个嘴皮,此是夫妻间常有的事,故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两年后,于1998年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1998年4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婚前,七组合家俱及老板椅。三床被子,一条毛毯,两套桌罩(上列财产系被告婚前出资3200元给原告所购买);被告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尚好,原、被告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证及证人吴建伟、李建明二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至结婚,恋爱期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小摩擦生气,属生气生活间常事,但并没有造成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黎小东与被告张勇离婚。 诉讼费50元,实际费用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学金 二 O O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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