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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海军诉任新玲离婚纠纷案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09-1-6   来源:   编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汝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赖海军,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常兴乡任桥村民委员会赖柳树村民组。
  被告任新玲,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赖海军诉被告任新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宋连香、宋扩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海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8日,双方在汝南县常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育长子赖鹏杰,2001年7月生育次子赖鹏辉,2003年6月生育三子赖三毛。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子女非打即骂,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①与被告离婚;②婚生三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③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瓦房四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任新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温州打工并承包一个冰厂,没有任何矛盾,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半年前一起回到汝南县城买了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并带一处院落。原告回来之后在汝南县汝宁镇西大街开办了“驻马店市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产中介生意,并认识一个女人(也是汝南常兴那一片的),原告和这个女人好上之后才和被告闹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且三子尚小,至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外多年打工挣的钱均由原告掌管,被告不识字也不当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汝南县常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育长子赖鹏杰,2001年7月生育次子赖鹏辉(飞),2003年6月生育三子赖三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两间,厨房一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情况: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选择的是上述第五种情形,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扩军、宋连香出庭作证。因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近两年的婚姻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婚姻是家庭的纽带,是两颗心变成一颗心,填在两个身躯里,夫妻必须善于去感觉、体验、摸索和营造,使爱情得以延续、拓展和升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儿子,双方为抚养子女,创建幸福安康的生活付出了各自的心血和汗水。作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求大同存小异,为构建和谐家庭作出努力。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是存在较大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海军与被告任新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辉 
审判员  乔玉峰 
审判员  邱献良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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