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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董彩红,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系本县亢村镇亢西村人,现住亢村镇丰乐屯村。 被告崔学山,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系本县亢村镇亢西村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董彩红与被告崔学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在亢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崔颖。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好,现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3年4月15日调查崔恒俊笔录一份;2、亢西村委会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彩红与被告崔学山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于1995年12月31日在亢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的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1997年农历3月21日生育一女孩职名崔颖(现随被告姐姐崔菊芳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母女及家庭不管不问。被告于2001年底外出,至今未归,查无音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婚生女的降生并未使双方夫妻关系转好,而被告的外出及对家庭不管不问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无具体住址,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二OO二年我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369元的25%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92.25元。庭审中,原告对财产部分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彩红与被告崔学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崔颖(现随被告姐姐崔菊芳生活)由原告董彩红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92.25元,限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清结。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行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中贵 审 判 员 崔荣献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颖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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