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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局贯彻落实市纪委二次全会精神(2008-11-9)
· 我局召开2006年度工作总结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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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向辉诉李志远离婚纠纷案
(2004)禹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 连向辉,女,生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汉族,农民,住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 杨帆,禹州市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李志远,男,生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汉族,农民,住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 程相超,禹州市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向辉诉被告李志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我们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我们感情破裂。例如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被告及其母亲对我进行毒打,使我昏倒在地。我醒后才偷偷逃出他的家门。无耐我于二00三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起诉离婚,在法庭判决我不准离婚后,我一直住娘家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门。现在我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使我早日脱离苦海,给我一条人生之路。 被告辩称:1、原告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我俩婚姻基础牢固,但原告是个作风浮飘,感情不专一之女子。婚前她背住我与其同村的一个叫李党旗的交往甚密,发展到非法姘居的地步,乡邻们对此议论纷纷,当我向其追根求源之时她痛苦流涕地向我道歉,保证今后永不再和其他男人有染,于是两人才结婚。她到我家后,我父亲待其似女儿一样好。但她不断找茬和家人生气,打我母亲,骂我全家。2、原告监守自盗,私自转移我的家庭财产。原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于今年先后三次回到我家同我居住,取得我的信任,于今年农历二月十七上午趁家中只有她一人之际,安排其娘家亲属用三轮车一辆抢走我结婚时所购的“长虹”25寸彩电、“水仙”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毛巾被和床上用品,毛毯四个、被子十二个,皮箱一个(内装我的工资四千元),当时有路过此处的李世圈、张爱莲两人目睹。另外,原告婚前向我索要彩礼一万元,串起钱二千元,婚前原告之父连平安借我父母五千元,我今日方才醒悟,以前我错爱她了。我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上述财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判决认定原告婚前财产内容及在被告家中存放的事实,并支持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3)、结婚证、孕检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高朝的当庭证词,据此证明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5000元。(2)、证人张梅花(被告之母)的当庭证词,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感情不专一。原告私自带走了钱物及有关彩礼等问题。(3)、书信(残缺不全),据此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4)、被告代理人调查李世圈的笔录,李世圈出具的证明,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据此证明今年农历二月十七日上午原告从被告家中拉走财产的情况。(5)、证人葛喜素(又名张爱莲)的当庭证词,被告代理人调查葛喜素的笔录。据此证明今年闰二月十七日上午原告从被告家中拉走财产的情况。(6)、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据此证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财物导致被告及其父母家庭困难,故原告应返还彩礼。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附财产勘验清单),证实现在被告李志远家中的原告婚前财产情况。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系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亦说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的性质为索要,不影响本院对该彩礼是否返还的处理。证人张梅花系被告之母,其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原告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材料(3)系原告书写。该证据材料(3)内容为一个女人向心爱的男人的表白,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的证据。本院的勘验笔录(附财产勘验清单)形式合法,真实可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5)均证明原告私自拉走财产的时间为上午,有人目睹,而被告应诉时称时间为晚上,无人目睹,自相矛盾,故本院以勘验笔录(附财产勘验清单)记载的财产内容认定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其余原告婚前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连向辉与被告李志远于二00一年五月登记结婚,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因琐事与其婆母发生矛盾。次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情。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金5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智能VCD一部、“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两组衣柜一套、被子九条、毛毯六条、穗毯三个、毛巾被一个、粗布单子两个,衣架、盆架、铜盆各一个、皮箱一个、“扬子”落地扇一台。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在外打工生活。原告于二00四年四月九日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勘验现在被告李志远家中的财产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两组衣柜一套、衣架、盆架各一个。原告现未怀孕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连向辉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长期与被告分居,在外打工生活。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该司法解释“生活困难”即指绝对困难。被告称其因给付原告钱物导致生活困难,应返还彩礼,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绝对困难,故本院认定该彩礼5000元原告不予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家庭财产(含工资4000元)已被原告私自拉走和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原告之父借其父母5000元之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向辉与被告李志远离婚。 二、被告李志远给付原告连向辉的彩礼5000元,原告不予返还。 三、原告连向辉的婚前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两组衣柜一套、衣架、盆架各一个均归原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连向辉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勇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殿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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