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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芬诉张天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财产分割)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初字第764号。 2.案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秋芬,女,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史挥龙、陈怡,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顺,男,汉族,无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军雁;审判员:周勇增、刘天霜。 6.审结时间:2004年9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因感情不和,经贵院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天顺将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以下简称新民里34号)的一套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姐张金娥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张金娥,后经原告起诉,法院确认了张天顺与其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新民里3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是被告父母赠予被告的,且原告、被告有共同债务十余万元,如果分割该房产,那么,共同债务也应当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芬与被告张天顺于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月结婚,1986年12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媛。原告于200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张天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双方居住的新民里3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姐张金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秋芬与张天顺离婚;二、婚生女张媛(1986年12月24日出生)随李秋芬生活。自2002年7月起,张天顺每月付给李秋芬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张媛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的房屋3间(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归李秋芬所有。”宣判后,张天顺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郑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张天顺已将新民里两层57.1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其姐张金娥,买方张金娥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对该房屋:张天顺与张金娥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关系,该案张天顺与李秋芬之间属于婚姻关系,二者之间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该房属于什么性质,对该房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另案处理,因此判决撤销了本院(2002)管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2003年5月,李秋芬起诉张天顺、张金娥,要求确认二人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新民里3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3)管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天顺与被告张金娥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本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张金娥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张金娥的上诉。2004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金娥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张金娥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4)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所颁发的第02010848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于2004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新民里34号南屋原有3问平房,此房坐南朝北,混合结构,产权归张玉亭、史秀梅夫妇(系张天顺的父母)。1992年7月10日,二人自愿将该房产东头一间半赠与张天顺、西头一间半赠与张柏岭(系张天顺的三哥),并于1992年7月1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4年,张天顺、李秋芬共同在该赠与房屋的二层加盖了相同面积的房屋,并于1994年10月20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张天顺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婚前居住的新民里34号东南角两层房屋(上、下各一间半),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其中一层一间半房产系原产权人张玉亭、史秀梅夫妇于1992年7月10日明确表示赠与张天顺的,故薪民里34号东南角一层的一间半房屋(建筑面积28.06平方米)为被告张天顺的个人财产,归张天顺个人所有。1994年扩建的二层房屋是原告、被告二人婚后共同所建,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张天顺在离婚诉讼中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价出售给其姐张金娥,该买卖行为已被确认无效,另考虑到婚生女张媛随原告李秋芬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出发,原告、被告共同所有的新民里34号二层房屋以分给原告李秋芬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本院参考双方协商同意的评估价32 626.94元,以原告补偿被告单层价款16 313.47元的1/3为宜。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东南角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归张天顺所有;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归李秋芬所有。 2.原告李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天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 437.82元。 诉讼费1 21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05元。 (六)解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东南角的房屋,原只有一层,建筑面积为28.56平方米,该房产是张天顺的父母赠与张天顺本人的,张天顺接受了赠与并与其父母签订了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的房产归张天顺本人所有,而非张天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一层应当归张天顺本人所有,即张天顺一方所有,李秋芬要求分得该一层房产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该案经过几次审理,且均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张天顺在以往的几次开庭中从未出示过公证文书,所以才出现将该一层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内容,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并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一层房屋归张天顺本人所有。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可以予以制裁。在本案中,张天顺在李秋芬向其提出离婚诉讼过程中以25 000元的价格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其姐,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张天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造成该房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原告不得不多次通过诉讼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但二层房产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天顺享有分得该房产的权利,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张天顺与其姐买卖房产的一层是属于张天顺个人所有的,因此,考虑到上述的诸多因素和二层房屋的不可分性,将该房屋分给原告李秋芬所有,同时由李秋芬向张天顺支付适当补偿是正确的,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周勇 增姚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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