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专业的婚姻法律服务平台
  + 即刻致电0371-63691828加入专业的婚姻法律服务平台,快速提高知名度、提升案源!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页 婚姻法规 法律常识 案例 文书 婚姻律师 在线咨询 婚姻贴吧  
  婚姻新闻 - 协议离婚 - 诉讼离婚 - 子女抚养 - 财产分割 - 涉外婚姻 - 财产继承  
    北京特邀婚姻家庭律师
欢迎加盟
 
    成为本频道当地特邀律师,您将尽享当地优质案件委托资源,提高知名度,提升案源!开拓您的法律事业![查看详细]
北京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更多>>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本栏目热点内容  
· 全国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现场会与会人员到我(2008-11-9)
· 关于调整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通知(2008-11-9)
· 国土局贯彻落实市纪委二次全会精神(2008-11-9)
· 我局召开2006年度工作总结表
 
  当前位置:主页 > 案例精选> 浏览

李秋芬诉张天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09-1-6   来源:   编辑:
 

李秋芬诉张天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财产分割)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初字第764号。
  2.案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秋芬,女,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史挥龙、陈怡,
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顺,男,汉族,无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军雁;审判员:周勇增、刘天霜。
  6.审结时间:2004年9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因感情不和,经贵院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天顺将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以下简称新民里34号)的一套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姐张金娥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张金娥,后经原告起诉,法院确认了张天顺与其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新民里3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是被告父母赠予被告的,且原告、被告有共同债务十余万元,如果分割该房产,那么,共同债务也应当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芬与被告张天顺于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月结婚,1986年12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媛。原告于200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张天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双方居住的新民里3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姐张金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秋芬与张天顺离婚;二、婚生女张媛(1986年12月24日出生)随李秋芬生活。自2002年7月起,张天顺每月付给李秋芬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张媛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的房屋3间(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归李秋芬所有。”宣判后,张天顺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郑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张天顺已将新民里两层57.1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其姐张金娥,买方张金娥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对该房屋:张天顺与张金娥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关系,该案张天顺与李秋芬之间属于婚姻关系,二者之间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该房属于什么性质,对该房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另案处理,因此判决撤销了本院(2002)管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2003年5月,李秋芬起诉张天顺、张金娥,要求确认二人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新民里3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3)管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天顺与被告张金娥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本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张金娥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张金娥的上诉。2004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金娥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张金娥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4)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所颁发的第02010848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于2004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新民里34号南屋原有3问平房,此房坐南朝北,混合结构,产权归张玉亭、史秀梅夫妇(系张天顺的父母)。1992年7月10日,二人自愿将该房产东头一间半赠与张天顺、西头一间半赠与张柏岭(系张天顺的三哥),并于1992年7月1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4年,张天顺、李秋芬共同在该赠与房屋的二层加盖了相同面积的房屋,并于1994年10月20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张天顺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婚前居住的新民里34号东南角两层房屋(上、下各一间半),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其中一层一间半房产系原产权人张玉亭、史秀梅夫妇于1992年7月10日明确表示赠与张天顺的,故薪民里34号东南角一层的一间半房屋(建筑面积28.06平方米)为被告张天顺的个人财产,归张天顺个人所有。1994年扩建的二层房屋是原告、被告二人婚后共同所建,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张天顺在离婚诉讼中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价出售给其姐张金娥,该买卖行为已被确认无效,另考虑到婚生女张媛随原告李秋芬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出发,原告、被告共同所有的新民里34号二层房屋以分给原告李秋芬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本院参考双方协商同意的评估价32 626.94元,以原告补偿被告单层价款16 313.47元的1/3为宜。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东南角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归张天顺所有;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归李秋芬所有。
  2.原告李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天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 437.82元。
  诉讼费1 21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05元。
  (六)解说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民里34号东南角的房屋,原只有一层,建筑面积为28.56平方米,该房产是张天顺的父母赠与张天顺本人的,张天顺接受了赠与并与其父母签订了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的房产归张天顺本人所有,而非张天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一层应当归张天顺本人所有,即张天顺一方所有,李秋芬要求分得该一层房产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该案经过几次审理,且均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张天顺在以往的几次开庭中从未出示过公证文书,所以才出现将该一层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内容,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并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一层房屋归张天顺本人所有。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可以予以制裁。在本案中,张天顺在李秋芬向其提出离婚诉讼过程中以25 000元的价格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其姐,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张天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造成该房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原告不得不多次通过诉讼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但二层房产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天顺享有分得该房产的权利,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张天顺与其姐买卖房产的一层是属于张天顺个人所有的,因此,考虑到上述的诸多因素和二层房屋的不可分性,将该房屋分给原告李秋芬所有,同时由李秋芬向张天顺支付适当补偿是正确的,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周勇 增姚黎)
 
上一条: ·连向辉诉李志远离婚纠纷案
下一条: ·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关闭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