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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09-1-6   来源:   编辑:
 

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问题提示:一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的姑娘卖淫被罚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点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370号(2006年4月8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马高波。
  被告:王冬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 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 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 000元,其中10 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 000元。欠陈再工资1400元,欠李中凯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牛肉钱16 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 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4人沙发一套、被子4床、4组合柜一套。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 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两美容美发投资5000元,债权17 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 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问,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有原告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因有事急须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赤眉街食堂,归原告所有,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海侠、陈再、李中凯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 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海侠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海侠20 000元。反而,马海侠借原被告12 000元,借被告不是15 000元,而是3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海侠20 000元,被告其母的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 000元,共计43 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5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 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改侠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高波与被告王冬英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归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用到小孩18岁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组合柜一套,4人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的食堂,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3 140.5元,原告负责偿还22 4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 740.5元。
  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共计2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评析】

  1.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学理上,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合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些离婚案件中的巨额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政策指导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四十三条的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2.美容美发店的16 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王冬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王冬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王冬英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三是本案的16 000元罚款系王冬英一人非法经营造成,马高波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马高波和王冬英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王冬英一人经营,而16 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王冬英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王冬英一人非法经营造成,马高波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 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合议庭成员:樊铁军 柳 锐 张建华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杨慧文 张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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