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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必宏,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固镇县城关镇瓦房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黄志贤,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固镇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固镇县大营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荣,女,1958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固镇县城关镇瓦房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必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必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贤,被上诉人吴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守荣与袁必宏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另查,吴守荣系再婚,婚后吴守荣缴纳养老保险金6548元。 原判认为,吴守荣与袁必宏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吴守荣要求离婚,袁必宏同意,故吴守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守荣婚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袁必宏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的收入及生活支出,该笔费用中包含吴守荣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酌情予以认定。袁必宏辩称装修房屋及小厨房,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据此判决:1、准予吴守荣与袁必宏离婚;2、吴守荣给付袁必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450元,由吴守荣负担。 宣判后,袁必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自2003年与被上诉人恋爱,共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0937元,并给被上诉人建了厨房,装修了房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按时到庭,法官允许上诉人去取证据,上诉人取了证据返回时,原审法官说庭审已经结束。上诉人认为原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0937元以及3360元修建房屋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及婚后吴守荣缴纳养老保险金654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婚后装修房屋及自建简易厨房花去费用3360元,被上诉人未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 诉讼中,上诉人另提供2003年12月1日和2003年12月5日保险费缴款书两份,并主张上述款项计4389元均为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保险费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缴纳,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日和12月5日保险费缴款书中记载的保险费缴费事实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载明的缴款人为吴守荣,故应认定上述保险费为吴守荣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之程序违法事实,经审查原审卷宗,该主张与原审卷宗记载的程序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吴守荣于2003年12月1日和12月5日所缴纳保险费用4389元,系吴守荣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吴守荣个人所有。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系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守荣所缴纳保险费6548元及装修房屋及自建简易厨房所花费用3360元,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故双方共同财产计9908元,其中由吴守荣分得5908元,由袁必宏分得4000元,较为妥当。原判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吴守荣与袁必宏离婚; 二、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吴守荣婚前所缴纳的保险费用4389元归吴守荣个人所有; 四、吴守荣婚后所缴纳的保险费用及房屋装修财产、自建简易厨房均归吴守荣所有,吴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必宏共同财产分割款项人民币4000元。 一审诉讼费450元,由吴守荣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袁必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军 审判员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许家才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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