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红,女。
被告:沈学明,男。
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为排名分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记载的张红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9月13日,该日期是托人伪造的。双方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现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长时间,因被告单位要分房子,我俩才于199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之间无财产纠纷。
被告沈学明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该院缺席审判该案后认为:原告张红是于1974年9月13日出生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尚未满20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年龄的规定,因此,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张红与被告沈学明的婚姻关系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由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审判案件当时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的规定,由此瓦房店人民法院做出了确认原告张红与被告沈学明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从而从法律上确认了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问题。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张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后审理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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