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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俊与文清连离婚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俊,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原湘东区东桥镇机关干部,家住东桥镇黄泥湖村龙船头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清连,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皇土岭镇安丰村高峰组。 委托代理人贺促生,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世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2007)湘排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伯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杨发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文清连与被告周世俊于200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5日在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3月27日举行了婚礼。2002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杏。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后被告请假下海搞货运,原告携子返回娘家生活,自2006年2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音响功放一套、被子6套、床一张、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无存款、无债权。原告在庭审中称原有一辆5吨解放牌大货车已处理6万元。在娘家借了现金2万元用于购车。被告称与其兄经营的赣J15645车已于2006年上半年处理,卖了3万元,偿还给汽车公司了,经营了一年多,亏损,所借的钱都没有返还,原告所说的债务2万元没有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高兵生、文宗林证言、安丰村委会证明、证人殷焱证言及其它书证、有被告的陈述、有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注重感情的培养,加上夫妻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在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均有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债务2万元,原告称借娘家的是用于购车,而被告称是与其兄合伙经营货运,购了赣J15645号解放牌大货车,已造成亏损,虽被告说借2万元没有凭证,但并未否认说2万元借款的事实。因债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文清连与被告周世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杏属夫妻共同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周杏十八周岁止;三、财产分割: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功放音响一套、梳妆台一张、被子三套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万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26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世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小孩周杏由上诉人抚养,不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原判认定2万元债务没有证据,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文清连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世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2005年3月29日借张雪强人民币8000元和2006年6月9日借贺成武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两张,以此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8000元。被上诉人文清连对该两份证据同意进行质证,但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周世俊该两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也没有当庭陈述有此债务;该两张欠条为上诉人周世俊自己书写,均是复印件,无原件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文清连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周世俊二审中提出的该两张欠条,不予采信。关于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文清连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供直接、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被上诉人文清连娘家2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且上诉人周世俊在诉讼中没有自认。原审认定该20000元共同债务,属证据不足。故二审对该20000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除前述之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世俊、被上诉人文清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加上夫妻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判决准予离婚,小孩周杏由被上诉人文清连抚养,由上诉人周世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周杏十八周岁止和财产分割等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世俊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小孩周杏随其母文清连生活时间较长,已适应该种生活、学习环境,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对上诉人周世俊提出的小孩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世俊与被上诉人文清连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被上诉人文清连娘家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周世俊承担其中10000元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周世俊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7)湘排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 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7)湘排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周世俊承担500元,被上诉人文清连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伯优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杨发良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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