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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世民与王花离婚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世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住海口市美兰区琼苑路省直机关宿舍9栋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琼山区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下岗职工,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事处甘蔗园330号。 委托代理人潘国威,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冼世民因与被上诉人王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底,冼世民、王花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于1989年7月4日生育女儿冼玉莹,199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冼显隆。200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冼世民遂于同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王花不同意,且在亲人的帮助和劝说下,冼世民便撤回起诉,但双方自此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王花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冼世民离婚,冼世民表示同意。王花、冼世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02年4月23日在冼世民的工商银行帐号2201002001010048006里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2004年3月28日,冼世民将该帐号中的存款96293.85元全部支取,并将该帐号予以销户;此外,双方曾于1996年6月17日交给王玲人民币20000元办事,王玲至今未还;1996年11月借给张德林人民币20000元,已归还9000元,尚欠11000元未还;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务。另查,王花、冼世民的婚生儿子冼显隆系三级肢体残疾人,现随冼世民一起生活,婚生女儿冼玉莹现随王花生活。王花于1998年5月已下岗失业。2003年7月7日,案外人石日龙向冼世民父母冼书喜、吕莲花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 原审法院认为: 王花与冼世民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矛盾,且缺少沟通和交流,因此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地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王花因与冼世民感情不和曾于同年3月26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自撤诉后一直与冼世民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亦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花、冼世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王花诉请离婚,冼世民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冼玉莹、儿子冼显隆均表示王花、冼世民离婚后愿各自随王花与冼世民生活,王花、冼世民也愿意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照准。王花、冼世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冼世民的银行帐户里的共同存款,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冼世民在双方分居期间将该存款96293.85元全部支取,但却未说明该款的具体用途或是否用于家庭开支,故该款应依法进行均等分割,即双方各拥有50%。鉴于王花已于1998年5月下岗,目前尚无工作,生活比较困难,离婚后,冼世民应从其分得的存款中付给王花5000元,给予王花适当帮助。王花、冼世民的共同债权31000元,双方也应各享有一半。至于王花诉称石日龙尚欠其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因王花未能举证证明,且石日龙系王花妹夫,其证言可信程度不高,故不予采信。王花诉请于理于法均合,应予支持,但应以法院核定的财产及债权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王花与冼世民离婚。二、婚生女儿冼玉莹归王花抚养,婚生儿子冼显隆归冼世民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由王花、冼世民各自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花、冼世民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96293.85元,48146.93元归王花所有,48146.92元归冼世民所有;冼世民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款48146.93元、经济帮助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46.93元付给王花。四、夫妻共同债权,即王玲尚欠的人民币20000元,张德林尚欠的人民币11000元,王花与冼世民各享有50%。五、驳回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冼世民上诉称: 一、原审第三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项判决认定我2002年4月23日在工商银行的存款96293.85元为夫妻共有财产,不符合事实。我在原审庭审时已经陈述,这些钱是我父母省吃俭用存储和新加坡华侨亲戚所给,属于我父母的财产,不是王花和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不能平分,且这些钱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等各项开销,具体开支如下: 1、女儿冼玉莹2003年9月-2006年7月在海南中学读书,每学期学杂费1500元,六个学期计9000元;每学期补课费2000元,六个学期计12000元;每月生活费460元,每学期4个月,六个学期24个月,计11040元;在校住宿费每学期300元,六个学期计1800元,四项共计33840元。 2、儿子冼显隆2004年9月至今,在海口市第十中学读书,因户口不属该校就读范围,必须交择校费3000元,已交3000元;每学期学杂费、保险费、校服等计554.20元,已交2756元;每学期补课费500元,已交2500元;每月生活费300元,已支出8100元,其他费用620元,四项共计16976元; 3、我父亲冼书喜2005年10月患前列腺、膀胱结石等疾病动手术、住院至11月11日,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9560.51元; 4、我外婆90多岁,住在文昌,瘫痪在床,母亲多年在文昌照料,2003年11月24日,我母亲心脏病复发,租车3天,接回海口、送医院等,租车费1200元;在海南省医院住院至11月26日,住院费、治疗费6000元;二项计7200元; 5、我外婆2005年8月去世,支出安葬等各种费用18000元; 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9月-2006年10月,租省政府在琼苑路省直机关宿舍9栋401房居住,计租金7934元;购买热水器、燃气炉各1台共1300元,管道燃气开通、安装费1046元,共计10280元,有海南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费用清单26张、发票2张、实物为证; 以上各项总计95296元。 二、原审认定王花1998年5月下岗,目前尚无工作,生活比较困难,判决我从分得的存款中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给王花。我认为,这项判决不当,不同意给付,理由如下: 1、我与王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不存在从分得的存款中付5000元给王花的问题。 2、王花是以我有外遇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上,我不存在有外遇的问题,王花的指控是对我精神上的伤害。我没有重婚、没有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王花没有理由要求我支付任何款项。 3、王花生活没有困难。王花和我原来在省政府琼苑路省直机关宿舍9栋401房居住时,生活没有问题,2003年3月乱说我有外遇,擅自离家而去,占住和出租我父母在琼山区府城镇三峰里45号房屋,每月收取租金600-1000元占为己有。 4、女儿冼玉莹随王花生活,但冼玉莹现已有工作,生活有来源,王花没有任何负担。而儿子冼显隆是个三级残疾人,现在随我生活,并且还在校读书,各种费用我还要付出,我要将儿子培养成人,困难还很大,王花没有理由向我要求经济帮助。 三、王花应支付儿子冼显隆教育费、医疗、手术等费用的一半。理由是:王花在原审时在诉状中提出,儿子冼显隆教育费、医疗、手术等费用由双方各付一半。现在原审法院判决儿子冼显隆由我抚养,王花应按她提出的要求,支付儿子冼显隆教育费、医疗、手术等费用的一半。 综上所述,我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006)美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不实事求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冼世民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王花应支付儿子冼显隆教育费、医疗、手术等费用的一半;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花承担。 被上诉人王花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2年2月1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在工商银行海秀东路支行开立帐户,帐号为2201002001010048006。2004年3月28日,上诉人分两次将该帐户中的96293.85元全部支取,并将该帐户予以销户。银行存款96293.85元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上诉人的帐户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双方依法均等分割该存款非常正确。关于银行存款96293.85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依然不承认该款是双方共同存款,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和庭审陈述中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称:"4万元是答辩人的妹夫石日龙2003年7月7日借去买车了,至今未还。"依照上诉人的说法,4万元应该从存款96293.85元中扣除,其实不然。直至2004年3月28日,在上诉人的帐户中存款仍然是96293.85元。既然上诉人已经承认了这4万元是石日龙向双方的借款,加上有石日龙的笔录佐证,那么该款就应该在银行存款96293.85元之外,应属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原审法院未将这4万元认定为双方共同债权,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明察。原审的前两次庭审中,上诉人矢口否认有96293.85元银行存款的事实。第三次庭审时,在法庭出示了相关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活期储蓄开户存款、取款、销户原始凭证后,上诉人依然不肯承认其取款、销户的事实,以"记不清楚签名是否是其所签"为由予以否认,最后在法庭问其是否要做笔迹鉴定之后,才不得不承认其在2004年3月28日取走96293.85元的事实。从最初开庭时的矢口否认到后来的不得不承认,上诉人的陈述、辩解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记录在案,其诚信程度可见一斑。既然无法抵赖存款96293.85元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就在上诉状中罗列6项开支共计95296元以此与96293.85元相抵销。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以第1项开支为例:女儿冼玉莹于2003年9月起在海南中学读高中,2004年在读高二时因无力支付学费而被迫弃学在家。这期间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等一切费用都是由答辩人独自承担,上诉人所列的开支与事实不符,不足为信。其所谓"开销",上诉人在原审为何不向法庭提交?现在才提,其目的不言而喻。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尽其所能,列举了其认为能抵销96293.85元存款的"开销",但是上诉人却对其工资收入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只字不提,其用意不得而知。上诉人现系海南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自2003年3月双方分居以来,其所领取的工资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依法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也应当依法均等分割。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付给答辩人5000元经济帮助金合理合法。 上诉人是否有外遇、虐待答辩人,上诉人应该心知肚明。上诉人多次殴打答辩人致伤的事实,由于答辩人的忍让,没有告发上诉人,但是家中的姐妹均可以证实。答辩人于1998年5月下岗,至今尚无工作,生活比较困难。而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判令上诉人给付答辩人5000元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当。 三、答辩人将依照法院判决履行自己负担孩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的义务。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了要求答辩人支付儿子冼显隆教育、医疗、手术等费用的一半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就此作了明确的判决:"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提出如此请求,不知是何用意?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由答辩人负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那么即使生活困难,答辩人也将依照判决,履行自己应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仍有一些事实未予查清,但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的同时依法予以公断。 上诉人冼世民在提起上诉时提交了海南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大院住户交费清单、海南省中小学校收费专用票据、收据、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相关票据的复印件,各项支出总计数额为95296元,以证明其于2004年3月28日所取银行存款96293.85元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且该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等各项开销。被上诉人王花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王花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冼世民与王花在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于2004年3月28日所取银行存款96293.85元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是否应予以平分的问题,因上述存款虽在上诉人名下,但双方并未就该存款的所有权属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未就该存款应属于其父母财产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且上诉人主张该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也不同意质证,该主张亦与前述主张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的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均等分割,并鉴于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下岗后,目前尚无工作,生活比较困难,离婚后,上诉人应从其分得的存款中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给予被上诉人适当帮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儿子冼显隆教育费、医疗、手术等费用的一半,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本院不再审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由于被上诉人从双方分居开始就没有支付过冼显隆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分居期间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石日龙尚欠其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但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冼世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冼世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达升 审 判 员 林道科 代 理 审 判 员 梁 琼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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