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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推定规则的适用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12-11   来源:   编辑:
 

【要点提示】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亲子鉴定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亲子鉴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碰到另一方当事人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在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中法官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较好地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案情】

 原告(上诉人):夏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夏雷(化名)。

 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敏(化名)与夏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1年9月两人相识相恋,张敏于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曾居住在夏雷家,2006年7月,张敏怀孕时在外租房居住。后张敏与夏雷因张敏怀孕问题发生矛盾,夏雷及其家人曾要求张敏堕胎,遭张敏拒绝。2007年3月19日,张敏生育了夏某某,在夏某某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上由张敏填写了夏雷的名字。2007年7月21日,张敏曾带夏某某至夏雷家,与夏雷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夏雷作为其父亲承担自2007年3月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

为证明张敏与夏雷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夏某某系夏雷女儿的事实,夏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张敏与夏雷系男女朋友关系;(2)邮件整理稿一份,证明2006年8月23日夏雷发邮件给张敏,要求张敏堕胎;(3)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敏因夏某某抚养费问题与夏雷的家人发生纠纷,夏雷的妹妹在笔录上证实张敏与夏雷曾是男女朋友,且张敏生了一个婴儿;(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敏在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居住在夏雷家中;(5)租赁协议2份,证明张敏与夏雷曾在外租房共同生活;(6)证人张丽芹的证言,证明张敏在2006年7月至10月租赁其房屋居住,期间夏雷与其母亲曾来找张敏要求其堕胎;(7)居委会干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居委会在张敏怀孕期间曾应夏雷母亲的请求为张敏未婚怀孕一事做过张敏的工作,要求张敏进行人工流产。

在法院一审和二审期间,夏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对夏某某与夏雷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不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夏某某应当提供相当证据证实其与夏雷的关系。现夏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张敏与夏雷在2003年3月之后至2006年7月亦存在同居关系或两性关系,因此也无法证明夏某某与夏雷存在亲子关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某某要求夏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现夏雷拒绝到庭,无法做亲子鉴定,本案应推定自己与夏雷之间存在父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夏某某的母亲张敏与夏雷曾经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密切。张敏怀孕后夏雷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遭张敏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对此,夏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以其与夏雷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提出了要求夏雷支付抚养费的诉请。而夏雷对反驳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夏雷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夏某某对自己与夏雷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已初步完成,夏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亲子鉴定,由于夏雷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目前夏某某尚年幼,亟需抚养,据此推定夏某某与夏雷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夏某某为张敏与夏雷所生。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二、夏雷自2009年3月起按月支付夏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夏某某18周岁时止;三、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补付夏某某自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7200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夏某某与夏雷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般而言,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直接证据就是亲子鉴定结论。①而本案中夏雷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应诉,客观上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在一方拒作亲子鉴定或缺失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是本案的审理难点。

一、一方拒作亲子鉴定能否适用推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亲子关系。本案的一审判决即支持第一种观点。夏某某仅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证明张敏与夏雷曾经存在亲密关系和双方曾为张敏怀孕一事发生矛盾,而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夏雷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此这些间接证据对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不强,且本案没有条件做亲子鉴定,故无法认定夏某某与夏雷间存在亲子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本案的二审判决即支持第二种观点。在夏雷拒不到庭应诉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夏某某提供的间接证据,认定夏某某已初步完成对其与夏雷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并结合夏某某尚年幼、亟需抚养的客观条件,推定夏某某与夏雷间存在亲子关系,以此判定夏雷应负抚养之责。

笔者认为,在一方拒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理由如下:(1)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和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决定了适用推定规则的必然性。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是无法完成的,若法院一味要求一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对这方当事人来说将几乎没有胜诉的机会,这违背了公平原则。(2)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需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践中拒绝作亲子鉴定情况的时有发生,决定了适用推定规则的必要性。亲子鉴定涉及人身关系,当事人自愿才能进行,故如果当事人拒绝鉴定,法院无法强制进行。而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当事人因害怕承担败诉后果而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形,因此有条件地适用推定规则将避免一方当事人为逃避责任而拒绝作亲子鉴定。(3)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看,如果一味强求一方当事人对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举证,轻易判决否认亲子关系,而忽视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那么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适用推定规则的具体条件

如何确定推定规则的适用,不仅应考虑民事诉讼的一般适用规则,也要兼顾亲子关系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适用推定规则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举证责任人首先应对自己的主张(即对方与孩子间存在亲子关系)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在这里,对于如何理解相当的证据是审理中的难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心证。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如果小孩是婚生子女,必须先排除孩子与丈夫之间的血缘关系。如果孩子是在婚姻期间生育的,法律上首先推定丈夫为其生父。只有排除了与丈夫间的血缘关系,才有可能推定与他人的亲子关系。(2)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受孕期间有过性关系。比如双方同居的事实、双方都承认有过性关系、双方的生育能力等。(3)其他间接证据。如双方之间的书信、邮件来往、亲密的照片、亲戚朋友的证言、居委会的证明等都可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

2.未成年子女存在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情形。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亟需抚养和教育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仅指未婚先孕,孩子幼小而无人抚养的情况。因为对于非婚生子女,往往更缺乏社会的认同度,更需要父母对其负起抚养和教育职责。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对于亟需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法院应积极适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及时给非婚生子女应有的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小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孩子已经十几岁、母亲有能力抚养小孩等各种清形,是否一定要满足未婚先孕、孩子幼小而无人抚养的条件,而不论其是否有高度盖然性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是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如果现存的亲子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改变现在的亲子关系将会给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则应慎用推定规则,维持现存的亲子关系,不得变更。相反,如果确认亲子关系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今后生活,只要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穷尽了举证能力,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驾护航。

具体到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夏某某母亲张敏与夏雷之间的亲密合照、居委会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表明张敏与夏雷曾经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十分密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邮件整理稿、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则表明张敏怀孕后夏雷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遭张敏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至此,夏某某已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满足了适用推定规则的第一个条件。从第二个条件来看,本案中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一再申请亲子鉴定,但由于夏雷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且夏某某系非婚生子女,目前尚年幼,亟需抚养。在综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夏某某与夏雷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在确认夏某某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认为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子关系从而作出驳回夏某某诉请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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