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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姚大荣,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民主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小勇,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姚大荣与被告叶小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大荣诉称,我与被告叶小勇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2004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由此我还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8000元,因被告未亲自到民政局去致使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叶小勇离婚。子抚养根据子意见元随谁生活,另一方每月承担抚育费1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财产各自一半。被告叶小勇辩称,我与原告姚大荣系自愿登记结婚,由于我性子急躁,爱发脾气。在言语上,不注意分寸曾经伤害过原告,我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曾闹过离婚,但这都是在气头上的事。夫妻争吵是常有的事,但未达到感情破裂。故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4年7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叶杰,在石泉县中池乡民主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2间,高走合一套,黄河牌17吋黑白电视机一台,蝙蝠牌落地扇一台,席梦思床一个。女方陪嫁有:被子二床、单子二床、箱子一个,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子叶杰由叶小勇抚养到十八周岁,姚大荣一次性飞赴抚育费8000元。2005年正月,原、被告闹矛盾,经池河镇派出所所长叶小兵调解,同年2月初6,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07年1月19日,原告姚大荣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由此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且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均分,但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混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姚大荣与叶小勇离婚。
二、子叶杰由叶小勇抚养,姚大荣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每年2月底前给付全年度,到叶杰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叶小勇所有。姚大荣陪嫁被子二床、床单二床、箱子一口归要大荣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姚大荣、叶小勇各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宗洪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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