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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月,女,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公司退休工人,住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金环公司宿舍南院四栋402房。 委托代理人:许少英,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金环公司宿舍南院四栋402房,系上诉人许春月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许文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金环公司宿舍南院四栋402房,系上诉人许春月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得,男,汉族,1930年1月6日出生,系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公司退休干部,住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金环公司宿舍南院四栋402房。 上诉人许春月与被上诉人潘正得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潘正得与许春月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审法院作出(2006)龙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潘正得与许春月离婚,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归潘正得所有,潘正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许春月42987元。许春月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许春月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拒绝搬出,潘正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春月限期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归潘正得所有,许春月应搬出上述房屋,潘正得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春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春月负担。 上诉人许春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对(2006)龙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的补充判决,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如果原审法院认为(2006)龙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是重新立案确定新的案由--侵权案件来审理,此次审理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由于龙华区法院(2006)龙民一重字第5号判决主文第二条没有限定搬出时间,使得上诉人认为可以长期居住,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法院的错误不应该让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搬出,上诉人有以下理由:坚持房屋判归自己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同一单位工作,402房是单位给予两人的福利分房。现在双方都已退休,上诉人的子女因为没有工作,还与上诉人住在一起,靠上诉人每月700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被上诉人就不同了,他的几个子女经济条件都不错,老家还有祖业房。按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2987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拿这笔款无法买到上诉人、子女、孙子共同生活所需的住房。鉴于以上理由,无论如何房子以后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且因该房子是福利房改房,不能按评估价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房款,上诉人愿意按购置该房子的原价款(即人民币22000元)支付房款给被上诉人,并以每月从上诉人所在单位发放的退休金中扣除的方式来支付,直至付清为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正得答辩称:我提出离婚后,婚后财产各得一半,我们申请高院评估我们的房子,评估的价格是8万元左右,我把房子价格的一半钱即4.23万元给上诉人,我就得这个房子,这个是合情合理的。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原是潘正得、许春月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虽然曾是潘正得与许春月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确认该房屋归潘正得所有,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许春月依法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潘正得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是否同意上诉人许春月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潘正得的合法权利,潘正得在离婚案件中并未请求法院判令许春月限期搬出,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判令许春月限期搬离并无不当。现潘正得不再同意许春月居住使用其房屋,要求其限期搬出,是其依法行使财产权利的体现,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潘正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春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温 方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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