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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代久诉龚道菊离婚纠纷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法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刘代久,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蒲莲乡柏安村五社。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道菊,女,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蒲莲乡柏安村五社。
原告刘代久诉被告龚道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道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代久诉称,我与被告龚道菊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娜,2002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刘春雨。因我们系父母包办结婚,无婚姻感情基础,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的性格差异大,婚后矛盾不断。为解脱不幸的婚姻,我于2006年提出离婚诉讼,经(2006)巫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龚道菊离婚。
被告龚道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代久与被告龚道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刘娜;2002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春雨,现随其祖父母在巫溪县环城小学读书。婚后,为照顾子女读书,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到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43号租住。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腊月独自外出广东务工,直至2006年11月回家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6)巫法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代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巫溪县城厢镇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龚道菊离开租住房屋,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2、书证: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巫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腊月独自外出广东,后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证人肖海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代久与被告龚道菊因夫妻矛盾而分居生活。虽经本院(2006)巫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现被告再次外出不知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被告不知下落,对原告提出婚生女刘娜、刘春雨随其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回家后另行追索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代久与被告龚道菊离婚。
二、婚生女刘娜(现年11岁)、刘春雨(现年5岁),随原告刘代久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刘代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继 权
审 判 员 张 正 泉
人民陪审员 卢 光 模
二OO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 仲 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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