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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友华诉吕文春离婚纠纷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夏友华,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溪县上磺镇羊桥村四社。 被告吕文春,女,生于1975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溪县上磺镇羊桥村四社。 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友华诉被告吕文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继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夏友华与被告吕文春系表姐弟关系,二人于1997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长期独自外出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粉碎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熊猫牌电视机1台、三抽桌1张、梳妆台1架、厨具1套、碗柜1个、木箱2口、皮箱6口、被子12床、毛毯1床、被面10床、床单8床、缝纫机1部、人造革沙发7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00年在巫溪县上磺镇羊桥村四社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约80M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友华与被告吕文春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粉碎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熊猫牌电视机1台、三抽桌1张、梳妆台1架、厨具1套、碗柜1个、木箱2口、皮箱6口、被子12床、毛毯1床、被面10床、床单8床、缝纫机1部、人造革沙发7座,归被告吕文春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巫溪县上磺镇羊桥村四社的水泥结构房屋一层,被告吕文春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归原告夏友华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原告夏友华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谭 继 权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 仲 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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