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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9-29   来源:   编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项工作中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费应当单独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卫生、教育、人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议决的事项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第六条 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提供经费保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贯彻实施的情况;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妇女发展状况进行评估、统计;

  (三)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参与有关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推动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状况,并就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查处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查处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做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的意见。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5%,并应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农村工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农村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妇女人才数据库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妇女人才数据库,完善对女干部的推荐、选拔机制。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锻炼,提高女干部的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选任和委任女干部的条件应当与男性相同。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机构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成员。女性较集中的单位和部门的管理层中,女性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对于有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对于阻碍受害妇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或者对相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做任何处理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和社会性别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城乡妇女参加继续教育,实行终身教育提供条件,举办各级、各类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职业素质。

  农村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女农民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覆盖全市的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和学习网络,为妇女提供丰富、优质、多层次的学习资源,促进妇女教育的社会化。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教育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不得歧视女性。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人才,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适当延长女性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女性高级知识分子的工作年限,实现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学习或者项目评审等过程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除法律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聘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合同中应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有女性在内的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也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政府鼓励区域、产业或行业工会组织女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与健康,采取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孕期或者哺乳期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擅自调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实行生育保险制度,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医疗照顾,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并逐步将外来务工妇女的生育保险纳入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三条 实施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两年之内至少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项目、范围(指年龄段)及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的普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检查次数。

  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由区(县)政府安排进行妇女病普查,所需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公共财政年度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妇女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妇女病普查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规范外来务工妇女的劳动用工体制,保障外来务工妇女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五条 无法定理由拒绝录用妇女,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或者违法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或者违背女职工意愿,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变相降低女职工工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女性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性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

  第三十七条 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女方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同财产及其经营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双方应当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女方因故不能到场的,男方应当在办理登记时出具女方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因遭受侵害死亡的,女方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组织中的女性成员与男性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中,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有的承包地。

  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女方在离婚时有权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相应补偿。

  男方在婚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女方户口是否迁入,凡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变动给女方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的,均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分割遗产时,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以妇女再婚为由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三条 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害。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以性别选择为目的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孕妇女及残疾妇女。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受侵害。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宣扬妇女隐私,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禁止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必须由女性执法人员和医生进行。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性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第四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教育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女职工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时,应当进行调查、登记备案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性骚扰事件并追究行为人责任。

  女性劳动者或者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中增加防止性骚扰的条款。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单位未建立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及其同居亲属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九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身体的、心理的伤害或者痛苦,并造成一定损害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五十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救助,并帮助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机构合作的形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予以制止、劝阻和调解、处理。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和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理。

  第五十三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或者受害妇女为残疾人、老年人,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受害妇女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妇联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为其维护权益提供帮助。

  对遭受家庭暴力无家可归的受害妇女,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协调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以个人财产从事投资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

  (二)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五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十六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男方不得以给付女方生活费等方式,代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离婚时,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予以经济帮助,具体数额和帮助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一)没有收入,或者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二)有残疾或者重疾的。

  离婚时,女方无居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居所或者暂时的居所,或者给予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资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受害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妇女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受强制、威胁无法提出告诉的,知情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投诉。上述机构在受理后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对于侵害特定妇女群体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违法者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告知其其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三)歧视、虐待残疾妇女、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四)侵害老年、丧偶、残疾妇女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

  (五)侵害再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六)离婚期间或者离婚之后,侵害女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女方及其同居亲属的正常生活的。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侵害的妇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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