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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认定及其犯罪构成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9-25   来源:   编辑:
 
 一、 重婚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重婚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则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成立婚姻关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 重婚罪的认定

  (一) 对重婚罪的理解

  重婚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名符其实的重婚,即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第二种情况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后一种情况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而成为重婚罪之共犯。没有他(或她)与有配偶的人相婚,重婚行为就不能成立,因此相婚者也要以重婚罪论处。当然,相婚者也可能不知对方有配偶,而是在对方欺骗之下与之结婚,这种情况就不构成重婚罪。所以,重婚案件当事人可能是男、女中的一方,也可能是男女双方。

  “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况而言。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或曰登记婚,一为事实婚。 “登记婚”是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 ,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男、女双方在登记后,婚姻关系未合法解除以前,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如又与他人结婚的,则应构成重婚罪。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

  (二) 事实婚在重婚罪中如何认定

  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

  对于“事实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认为事实婚是指那些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条件而未进行结婚登记 便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其二,认为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三,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我们认为,前两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照此观点,根本不会出现事实重婚罪的情况。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恰当的。

  实际上, 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198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故此刑法界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 这个概念的研究,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根据《意见》的规定, “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存在于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从前述《意见》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意见》①、②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

  关于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目前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事实重婚罪仅限于前婚是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情形,而否认了先后两个事实婚,或先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重婚,构成重婚罪。其理由有二:其一,在前婚为事实婚时,其属于违法婚姻,法律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不予以保护,故无论后婚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都未侵犯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客体;其二,在前婚是事实婚时,当事人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所以,在前婚为事实婚时,既缺乏犯罪主体,又缺乏犯罪客体,无论后婚是事实婚或法律婚,均不构成重婚罪。

  但也有些学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驳斥,认为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它们只是重婚形式上的差异,但都构成重婚罪。其主要理由是:首先,重婚实质上是婚姻关系的重合,即在前一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时,又缔造新的婚姻关系,从而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事实。而事实婚仍不失为一种婚姻关系,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合法解除尚在存续之中,当事人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关系(法律婚或事实婚),这自然侵犯重婚罪的客体——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因为《婚姻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1月3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在民法上已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民法与刑法的关系上讲,刑法是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民法不予保护的关系,刑法更没必要保护。其次,如果刑法仍对事实婚姻加以保护,则可能使民法苦心孤诣建立的婚姻登记公示制度毁于一旦,因为不进行婚姻登记还可依据刑法得到保护,则任何人也可无视婚姻法的规定。另外,在司法实践操作上也会带来很大的麻烦,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合法婚姻可以通过诉讼或到登记机关解除,而事实婚姻的解除则无一个统一标准,难以确定何种情形下是解除婚姻关系,何种情形又是未解除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

  至于后一婚姻则应包括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并不是要求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违反必须以合法婚姻形式,事实婚姻的存在已从实质上对前一合法婚姻造成侵犯,理应对这种行为予以制裁。这跟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不同,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而后一婚姻是事实婚姻是指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违反以什么样的形式,故应看其本质。这种观点与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4)10号文件的精神也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

  (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四) “包二奶”现象与重婚罪的关系

  目前,随着人们物质财富的丰富,“包二奶”现象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笔者认为,对“包二奶”现象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打击,但具体操作值得研究。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作出的对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然而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并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前述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包二奶”的现象。

  笔者认为,现实中存在的“包二奶”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甚至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

  1. 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二奶”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而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来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2. “包二奶”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二奶”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包二奶”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扶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管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二奶”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扶养,形成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所以对于“包二奶”者一概定罪量刑未必有利于保护其妻子及孩子的利益。

  3.“包二奶”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甚至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包二奶”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过宽,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二奶”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为“包二奶”者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此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举证上的困难。

  我们必须看到,一些隐秘的“包二奶”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主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至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其损害进行补救。但若“包二奶”的行为符合事实婚的要件时,则另当别论,应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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