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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9-17   来源:   编辑:
 
   笔者最近遇到一案件:原告(男,23周岁)、被告(女,19周岁)双方于2004年3月相识并同居,原告为了能够结婚,虚构了身份证明和实际年龄,与被告于同年7月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二年2月生一子。2005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其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原告称,孩子在哺乳期,请求法院驳回。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婚姻符合无效婚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按法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但法院又考虑《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申请。

  笔者现就本案涉及离婚和无效婚姻的两个法律概念作出一些看法,以及两者的区别,对《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出了异议并建议进行补充。

  《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修改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增设了许多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许多以前立法上的空白,无效婚姻制度就是新增加的制度之一。《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是指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次与他人结婚,包括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有配偶与无配偶者的重婚。法律规定婚姻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禁止任何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不论一方是否明知,或善意或恶意,当属无效婚姻。《刑法》也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禁止亲属关系结婚是由于自然规律的要求,考虑后一代的成才以及长期形成的传统伦理观念,使人口的精神素质得到提供,禁止一定亲属关系结婚是必要的,也是各国亲属立法的通例。禁止特殊的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疾病的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人口健康发展的需要。从目前实际操作来看,该规定操作起来很困难,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被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是医学有关部门鉴定就可以吗,这里人为因素又如何,医学部门违规出鉴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未到婚龄即行结婚,法律不予承认。

  离婚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讲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在结婚时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实际中,很多人尤其对法律不了解的人对自己的婚姻性质认识模糊,或不准确,不管一二三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法院告诉这是无效婚姻时,当事人就很难接受这样的现实,生活了一辈子的婚姻尽是无效婚姻。

  从法律角度来看,离婚与无效婚姻在案件处理方式、行为性质、产生原因、法律后果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下面简要地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所在:

  1、从产生的原因和性质来看,离婚的原因是基于合法的婚姻,而因“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的原因是基于违法的婚姻,在婚姻成立之时违法行为已经存在,该婚姻就不受法律保护,解除违法的婚姻关系。

  2、从行为的效力和时效来看,离婚自双方自愿离婚或者法院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解除,且为当事人生前的法律行为,不溯及既往。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就无效,对该婚姻关系的宣告无效溯及既往。

  3、从请求权人来看,离婚请求权人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任何人不能强迫、干涉。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其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近亲属)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比如基民组织)都可以作为请求权人。

  4、从处理程序和条件来看,离婚可以自愿离婚,也可以诉讼离婚;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调解和好或者离婚,也由法院调解和好或者离婚,或者判决离婚。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还必须对子女和双方的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一致。离婚的当事人可以撤诉,可以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而对于无效婚姻国家实行干预,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主动宣告婚姻无效,不问双方感情如何,善意还是恶意,具备条件都以判决方式宣告无效,予以解除婚姻关系,不许当事人撤诉也不适用调解制度。当事人对婚姻的无效判决不得上诉,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当然涉及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可以上诉。

  5、从法律后果来看,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还要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离婚时原则上平均分配)、孩子抚养权、继承权等权利进行确定。而无效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比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权等权利,双方是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6、两者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顺序也不一样。《婚姻法》解释(二)第七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无论是同一个法院分别受理,还是不同法院分别受理,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对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审理作出有效判决的,应当继续审理离婚案件;被宣告无效的,应当驳回关于离婚案件的诉讼。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争议,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作出判决。

  笔者对离婚与无效婚姻作出了上述简要的区别所在,认为离婚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含义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淆,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是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而没有规定申请宣告无效或申请撤销,该条款不适用于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请求,否则,就混淆了离婚与无效婚姻的之间概念。当然,保护特殊时期的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但不能建立在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基础之上,“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笔者认为为了更大更好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方式予以增加“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申请撤销婚姻。”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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