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本条是关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由此可知,婚姻法的调整对主要有:
1、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其基本内涵包括: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上的含义即结婚的双方须为异性,同性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男女两性的差异及人所固有的性的本能和需要是构成婚姻的自然因素,是婚姻的原始动力和自然条件。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
(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这是婚姻关系的内部特征。通奸、姘居关系的男女,发生两性关系的目的并不在于永久共同生活。
(3)婚姻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社会形式。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上的含义,即两性的结合,要成其为婚姻关系,必须采取为当时的社会制度认可的形式,才称其为婚姻。
(4)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婚姻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
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意义上,家庭包含四个特征:
(1)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正常的、严格意义上的家庭至少有二个人。在常态下,家庭成员同时亦是亲属关系,但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
(2)组建家庭的亲属一般有三个来源,即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家庭是婚姻缔结的必然结果。
(3)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家庭,以权利义务为实体内容,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4)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既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又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
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截体;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一般来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在内,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括夫妻权利义务。
2、婚姻法既调整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本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个有特定的亲属身份。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死亡、离婚、收养的解除等。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身份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享有和承担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的。其他法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则不然。
(2)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其本质而言也不是基于经济上目的而创设的。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且是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反映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睦。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局限于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即作为婚姻家庭主体的自然人。 (3)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出生、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
(4)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