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或者资格,是一种国际民事管辖权。与国内民事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管辖权中的有些依据如国籍,是国内管辖权所没有的,同时,涉外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可能适用外国法。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它往往与维护国家主权相关。由于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和审理,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判决结果也有很大的出入。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都愿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的法院管辖,各国往往也希望扩大自己的管辖权。不过,近年来,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强,贸易保护主义被打破,国际经济关系出现了互惠合作、平和礼让、解决纠纷趋于和平、非对抗性以及低成本等态势,表现在国际法律上,就是近年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组织拟订有关管辖权的公约时,已出现了限制“长臂管辖”的趋势,甚至将可扣押财产之地、合同签订地等连接点也在考虑限制的范围内。由于我国与国际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已经融入国际社会,所以,也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和本国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对管辖问题作出灵活的处理。一方面,我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行使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国际间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既达到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又要与外国司法机关平等协商减少管辖冲突,达到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交流的目的。
我国十分重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确立了对涉外商事案件集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实现公正、有效地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二、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以减少冲突为目的的管辖权国际协调、便利管辖法院审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
(一)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国的地域上的联系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作为对法院管辖权具有决定意义的连接点。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此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凡该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我国,都属于与诉讼有实际的联系,上述地点即是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二)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主张以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属人原则侧重于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在法国和意大利等拉丁法系国家,当事人国籍则对法院管辖权有决定作用。如法国法规定,在涉及合同债务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和被告是法国国民,由法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则一般都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权。不过,意大利法规定,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诉讼,原则上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利益有密切联系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突出表现。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确定内国或者国外的管辖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协议管辖原则是目前国际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也确认了协议管辖原则。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定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与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按下列几种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采用“可供扣押财产地”行使管辖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查实有关财产确实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到期债权都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
5.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管辖制度。这一制度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第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协议管辖。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第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第二审管辖法院。
第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当事人自愿放弃仲裁条款,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该规则同样应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
3.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
第一,涉外案件可协议管辖的范围比较广。涉外协议管辖既可以对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也可以对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管辖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面比国内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面宽。涉外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协议选择国内法院管辖。
第三,涉外协议管辖的种类比国内协议管辖的种类多。涉外协议管辖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而国内协议管辖只有明示协议管辖一种。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如物权诉讼以及一些非讼程序如遗嘱检验程序遗产案件、破产案件和不动产的强制处分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四、我国法院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涉外案件根据哪些标准可由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外国司法管辖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等问题,一般是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各自法律原则而确定的。除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缔结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外,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所以除双边条约外,我们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国际惯例来确定涉外司法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根据自己的管辖原则都可以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形。这样,在国与国之间,司法管辖权就可能存在着积极的冲突,需要采取一定的方法加以解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除协议管辖可以起到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外,一般还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一事一讼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涉外纠纷,如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起诉和受理更能获得便利和公正的结果,那么,我国法院经自由裁量之后,可以停止审理本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普通法系有扩大本国涉外案件管辖权限的传统,美国在上个世纪中期的判例中以“最低限度的接触”确定美国法院对个案的管辖权,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由于长臂管辖因被告住所地、证据和证人所在地远离法院地等原因,案件审理时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或者迫使他付出不必要的超额费用,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普通法系判例创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本国的涉外民事商事管辖权作了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现已得到美、英、澳等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公认,并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秘鲁立法接受。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存在接替法院。必须有另一便利的外国法院可供原告起诉,这种法院通常被称为“接管法院”。例如,美国法学会1971年出版的第二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第84条规定,如果一州作为诉讼的审理法院十分不便,那么,它将不行使管辖权,但原告无法向另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时例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否存在接替法院,必须由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被告举证,同时还必须证明原告在接替法院能获得与我国法院相同的救济,否则就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不会对被告造成不便利或者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涉外案件往往有多个连结点,因此,原告总是选择那些对他有利的法院起诉,以谋求最大利益;有些法院几乎与案件无任何实质性联系,因此这会给被告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不公正的结果。
3.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不存在必要的联系。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是拒绝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案件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外国的某一法院,我国法院审理会造成对案件事实调查、证明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这除了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更会因案件积压而增加受诉法院不必要的公共开支。
(二)一事一讼原则
同一诉讼在一国法院已经裁决,而另一国法院又予受理;或者同一诉讼在两个国家的法院都有分别进行的情况,分别叫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一诉一讼原则,是指对于外国法院首先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如不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将中止对该案的诉讼程序,但须以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得到我国承认的执行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