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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罪的若干认识与思考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0-8-25   来源:   编辑:
 
【关键词】重婚罪  事实婚姻  诉讼程序

    一、关于重婚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和最高法院的批复,重婚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1)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的;(2)有配偶而又构成事实婚姻的;(3)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构成事实婚姻的。由于登记结婚要求相对严格,实践中,大多数的重婚案件表现为(2)、(4)两种情况。也就是说,重婚在一定程度上和事实婚姻挂上了钩。但有人认为新颁布的《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因此事实婚姻不应作为构成重婚罪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事实婚姻与刑法中的重婚是两回事,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不予承认和保护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不承认,而刑法上的承认是为了更好地打击重婚行为。因为事实婚姻的存在,实际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事实婚姻作为败坏社会风气的严重现象之一,如果法律对事实重婚者网开一面,无疑纵容了毒化社会风气的行径,势必使更多心术不正的人有恃无恐地借此规避法律,对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的冲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而且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时,一般也是以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认定重婚时,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在重婚案件的认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关于事实婚姻

    按照《婚姻法》上的定义,事实婚姻是指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1]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成立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以夫妻名义;二是公开同居生活;三是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于第一个要件,双方须以夫妻相称,这一点可以根据同居双方的供述认定。但是,由于大多数当事人在事发后都拒绝承认这一点,所以只能间接地来证明。如双方居住的地方有无表征其是夫妻的证据,包括房内有无“喜”字、有无双方喜庆的请柬、有无夫妻共同生活必需的用品;双方对外是否以夫妻相称、对外人称其为夫妻是否加以阻止或纠正。对于第二个要件“公开同居生活”,首先,这种同居必须是公开的,即双方对此是毫不掩饰的,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须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即具有对外的公示性,若是秘密的,则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最多只能认定是通奸,而通奸在法律上是不被认为重婚的。关于“同居生活”,则包含了更多的内容,因为正是由于双方所构成的是一种“婚姻关系”,所以这种同居必须是和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或者适格性,包含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1)双方须有同居生活的事实,而且这种同居须是长期的、稳定的,若是短暂的、随时可以结束这种关系的同居,则不能认为是事实婚姻;(2)双方须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如双方相互间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具有共同的财产,双方相互扶助,相互扶养,具有稳定的两性关系,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具有共同的社会生活等等。可以说,上述内容是认定“事实婚姻”的实质性要件。至于第三个要件,“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现代社会的快节奏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远性,使得想通过周围群众来取证相当困难。特别是都市家庭相对独立,左邻右舍互不知情,在外人看来是夫妻的双方事实上或许并不是,这也是社会发展给法律带来的难题。同时,“群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两个人是否称为“群众”,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同居双方小范围的生活圈子里的朋友(人数少)知悉双方的关系能否构成“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笔者认为,“群众”是一个外延不确定的概念,作为具有公示性、能让社会公众都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测性的法律,作出这样的定义是欠规范的。法律之所以要明确无误地界定法定婚姻,无非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明确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婚姻所具备的对外的公示性。在事实婚姻的构成中,之所以要求“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无非是基于婚姻的公示性属性,但在婚姻愈来愈体现为一种双方类似于契约的形式时(即婚姻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愈来愈淡化。基于此,笔者认为这一点只能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一个补充要件。

    三、关于重婚和姘居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称作“姘头”或 “情夫、情妇”等。重婚和姘居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一方或者双方已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其次,两者的主体行为都是非法同居,且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再次,两者都是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前者完全是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后者是临时、短暂的同居,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随时可以拆散。取得该证据材料的关键是:分析同居双方所同居的时间长短,同居双方有无作长期生活的打算。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期限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故而,明确事实婚姻和姘居的区别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四、关于重婚的诉权主体

    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2]当事人只有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重婚作为一种告诉才处理的刑事犯罪,当事人诉权的有无直接关系到其能否起诉或胜诉。一般认为,享有诉权的人是指认为自己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遭受损害的人。结合重婚案件的特殊情况,诉权人应该是认为自己的合法婚姻关系遭到破坏或者损害的人。[3]重婚人合法婚姻关系的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享有诉权,这是毫无异议的,因为重婚人和构成重婚的合法婚姻外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对重婚人来讲,其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不忠,侵犯了相对人的配偶权;对第三人来讲,其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婚姻家庭权。[4]因此,相对人享有诉权是确定的。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不构成重婚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是不知道重婚人已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或者是因为受重婚人欺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这样的第三人应当享有诉权。因为第三人在知悉重婚人有配偶之前,主观上认为其与重婚人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只不过是由于重婚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这种“合法”的非法性,所以,第三人的行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从另一个角度讲,是重婚人对其合法婚姻权的侵害,其本身也是被害人,故也享有诉权。第二,对于构成重婚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其和重婚人的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考虑,两者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因此,这种情况下,构成重婚的第三人和重婚人一样都是不享有诉权的。

    五、关于重婚案件实行公诉制的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建议将其纳入公诉范围。主要理由是:(1)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犯,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通过公诉渠道追究责任理所当然;(2)重婚现象之所以得不到有效遏制,主要在于法律打击不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程序而言,重婚案件的诉讼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启动。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或出于惧怕、或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为顾及家庭、子女的名誉等种种原因而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一些犯罪分子能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故有必要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此类案件以增强打击力度;(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运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重婚行为,不利于保障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实践中,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分居两地,且通常对配偶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因此,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加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无取证权,要掌握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颇为困难。若实行公诉制,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承担证明责任,则可以避免上述弊端;(4)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多数重婚案件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两者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从犯(一般为第三人,实践中常见相对人即被害人只告第三人,不告自己的配偶即重婚人;或虽两者都告,但最终基于生活、家庭因素的考虑而与犯有重婚罪的配偶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配偶的起诉)受刑、主犯(与从犯情况相对应,一般为被害人的配偶)逍遥法外的局面,应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公诉,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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