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男与赵女系夫妻,2005年10月,双方作为股东各投资50%、以注册资本60万元,登记设立了A纺织有限公司,赵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李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以A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法院根据申请人李男的申请,裁定对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而后,赵女即以A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复议,认为该查封错误,要求解除对该机器设备的查封。
[分歧]
对本案的查封是否正确,法院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A纺织有限公司,夫或妻只是该有限公司的股东。法院查封错误,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虽然属于A纺织有限公司,但其股东只有李男与赵女夫妻二人,没有其他股东,因而该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均为夫妻二人投资设立,实际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查封正确。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夫妻。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可以共同支配的一切财产。其特点是:夫或妻作为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共同的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别,夫或妻各自的份额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时才能确定。夫或妻作为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大小或义务多少的区分。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并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等法定事由而消灭。
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A纺织有限公司。夫或妻作为股东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权是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弱化的表现。处置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夫或妻只是对A纺织有限公司享有投资权益(股权),而不能直接支配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有限公司与夫或妻是不同的主体,既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各异,则夫或妻不能对查封的机器设备享有直接的物上所有权。
法院不得直接查封公司的资产。因为夫与妻虽然对有限公司享有股权,但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有限公司对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有限公司本身的债务,才可以查封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有限公司财产的侵犯。这就是法人财产豁免原则。法院即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只能查封夫或妻在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不能直接查封有限公司的实体财产或有形财产。
综上,夫与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企业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夫或妻只是对其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享有投资权益。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的案件中,不能直接查封夫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实体财产,而只能查封其在有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股份或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