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情况逐年增多。由于亲子关系直接产生继承等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和抚养教育等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非财产性关系,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亲子鉴定成为诉讼中频繁采用的一种手段。但亲子关系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同时又体现了较强的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因此,对亲子鉴定的适用在程序上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涉及的亲子关系的最终确认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案情简介】
王兰娣之子方军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01年8月经人介绍与方文矿之法定代理人杨林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杨林生育一女取名方文矿。2004年4月29日,方军在深圳市高坠死亡。同年5月9日,王兰娣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目的是要求确认儿子方军与可疑孙女方文矿是否亲子关系。同年5月17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排除方军与方文矿有亲子关系”。同年7月13日,王兰娣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认为儿子生前患有精神病,请求宣告方军与杨林的婚姻无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方军与杨林的婚姻无效。2005年8月25日王兰娣认为方文矿与方军没有亲子关系,方军生前遗有本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65幢246号102室房屋一套,请求确认方文矿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方文矿一方则认为,王兰娣所作亲子鉴定系擅自所为,送鉴定的血块也没有证据证明确系死者方军的,方文矿的头发也未经杨林确认,所以没有真实性。虽然杨林与方军的婚姻被宣告无效,但方文矿系杨林与方军共同生活后所生,现方军已死亡,方文矿系未成年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要求驳回王兰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兰娣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成为证明方军与方文矿之间没有亲子关系的有效证据,且方文矿母亲杨林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方军与杨林的婚姻关系被判决宣告无效后,他们在共同生活中生育的子女依法为非婚生子女,同样依法对方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遂判决:对王兰娣请求确认方文矿对被继承人方军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兰娣不服,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系经当地派出所介绍,且有鉴定资质,虽然在程序上有不完善之处,也是由方军突然坠楼死亡,尸体必须尽快火化的客观原因所致,但鉴定结论合法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对原告王兰娣请求确认被告方文矿对被继承人方军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这起案件因继承权问题使亲子关系的确认成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其中亲子鉴定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对于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所涉及:“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其子女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该批复中无疑体现了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为主,当事人为辅的精神。即:首先,亲子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不必然启动,须经法院准许;再次,特殊情况(对方不愿配合或子女已满三周岁等)应从严掌握,原则上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是我国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为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亲子鉴定程序日益增多。今后的改革趋势是亲子鉴定程序启动权应以当事人为主,人民法院为辅。同时,上海市高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亲子关系认定或否认涉及亲子鉴定问题的相关规定也应作为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要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亲子鉴定应当以当事人自愿鉴定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因此,亲子鉴定的实施必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是其必要性的体现。而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在请求进行亲子鉴定时已具有推论亲子关系存在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重大证据。如果对亲子鉴定的适用过于宽松,容易造成亲子关系诉讼的泛滥,使当事人或第三人动辄面临亲子鉴定的要求。从本案来看,杨林和方军的婚姻关系虽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双方自2001年8月相识并同居,方文矿于2003年10月28日出生。方文矿的出生证上记载的父母亲也是方军和杨林,同年12月4日方文矿向公安机关报出生,户籍落于王兰娣为户主的本市黄浦区人民路958弄10号,双方以祖孙相称,故王兰娣对方文矿与方军之间亲子关系的否定理由并不充分。
二、亲子鉴定应遵循严格的程序
亲子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所作的鉴别与判断。我国的诉讼法并没有否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是,由于亲子鉴定须以自愿为前提和原则,且鉴定样本的采集需取自当事人本人,故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同意。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应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后,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和法院的批准后才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其次,鉴定人应具备相应资质。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人应当具有遗传学和分子生物学等学科知识并熟练掌握检验技术。再次,为保证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亲子鉴定前必须严格核对被检人的身份,由鉴定人直接从被检人的身上采集检测标本。本案中,方军的血样采集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无法得到证实,杨林作为方文矿的法定代理人对鉴定程序所提出的异议是合理的。
三、诉讼中亲子鉴定推定规则的适用
亲子鉴定是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
在当事人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推定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双方均认可的同居关系期间受胎所生育的子女,可进行法律上的血缘关系推定。作为法律上的推定,某些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直接相关,但碍于客观上不可抗拒障碍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法官发现真实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法官便可推定未知事实为真。否则,在亲子鉴定是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而对方又拒绝配合的情形下,案件事实将永远无法查清,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始终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亲子关系的确认方面可以从法律上寻求一种补救措施,即推定规则的适用。本案中,王兰娣对方军的生育能力产生疑问,专门到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调查,但也没有取得任何资料。而方文矿的母亲杨林不同意重新做亲子鉴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有相当证据证明方军可能为方文矿的生父,而王兰娣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可以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因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附录】
编写人:敖颖婕,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6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邱燕(审判长、主审)、吴家连、鲍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