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部分或全部改变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法院为什么要拓宽司法变更权,其理由如下:
1、司法变更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况下属于显失公正,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为作具体规定。
2、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真正解决行政争议。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为目标模式。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就显得鞭长莫及了。因为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来说,撤销解决不了什么实质性问题,行政争议也得不到真正的解决。有些行政机关的裁决被法院撤销之后,行政机关拒不作出裁决,使行政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使原告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3、法院不行使司法变更权,只作出维持和撤销两种裁判,会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在没有充分的司法独立的保障的情况下,让法院正确行使撤销权,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行政审判实践证明,来自社会各界、各种权力的干扰和压力常常在事实上把撤销的范围挤压的十分狭窄。法院有时把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后,行政机关想不通,有时党委也接受不了。于是一个个比法院地位高得多的机关领导纷纷要求法院维持。一些法院领导授意办案人违心地“维持含有不正确因素的决定,甚至错误的裁决”。如果法院大胆行使司法变更权,法院即可去伪存真,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裁决,这样,法院即可以及时地平息行政争议,又不至于使行政机关错上加错,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法院不行使司法变更权,必然要扩大行政撤销的范围,让行政机关自己处理行政纠纷。被法院撤销发回的行政案件,大都是比较复杂的。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专门机构重新处理,将会使行政争议得不到及时解决,这就使行政争议又回到了行政诉讼以前的状态。我国目前除少数行政机关设有专门的裁决机构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尚无专门的裁决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不充分行使司法变更权,而是把大量的疑难问题又推回行政机关,势必造成诉累和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司法实践证明,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如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较大,露洞也较多,野蛮执法,超越职权执法等行政行为的存在都说明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才的匮乏。所以,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变更权可以制约行政机关执法的随意性。
5、从权力分立论来看。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是与行政机关的分权与制衡、分工与制约行政机关,以更好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变更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正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有效制约。
6、法院充分行使司法变更权更符合效益原则。更容易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止。法院直接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旨在使行政机关的决定更加符合法律,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或者使行政决定回复到法律目的和精神上来,是对超越法律行为的一种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