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个死亡赔偿金额的问题,制定这个标准是根据相应的要素的,根据年龄、出生地区等等的不同。
1.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
死者当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赔偿金的基点,赔偿数目一般为这个基点的20倍。这个基点对死者家属和赔偿人而言一般都能够接受,较其他死者个体差异更为客观合理。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里的“当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我国地域宽广,人口流动大,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口流动愈加频繁,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我国民法中规定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们认为,这里的1年期间已经不能反映出流动人口居住的稳定性,应该至少为5年。也就是说,如果死者在当地生活了5年以上的(包括5年),那么就按照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如果不满5年的,笼统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那么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水平差异较大时似乎对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虑区分满2年的按照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来计算,不满2年的则按照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来计算。这样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属的利益,同时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公平。
2.不考虑年龄差异。
一些法律把年龄差异作为影响赔偿标准的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10年;法释[2003]20号解释中规定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若按照这些规定的标准,一个70或者75岁的老人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该年龄以下的人要少1/2或者3/4。假设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者为一老人和一刚出生的婴儿,当地生活水平为10000元,那么按上述标准,该婴儿可以获得20万而老人则只能获得5万,这显然严重贬低了老人的价值,同时,对老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论死者是老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刚出生的婴儿,都将给家属带来精神伤害,而这种伤害没有程度之分,因此,年龄的大小与赔偿标准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影响赔偿的因素之一。
3.适当考虑对精神损害有影响的其他因素和赔偿人的经济能力。
之前多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都是采用定额化赔偿的方式。所谓的定额化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这种确定数额的赔偿从死者及其家属的角度而言体现了个体的平等性。同时,避免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相似案件出现的赔偿结果有较大差距。但是,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侵权致死的案件情况复杂,从死因角度看,有单纯侵权人的原因,也有死者存在一定过错或者主要过错的情况。从侵权人过错程度来看,有的是故意导致的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在侵权手段方面有的手段极其恶劣如交通肇事后不仅没有积极抢救还反复碾压受害者,从侵权行为后果上看有的案件除了导致死者死亡还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后果,比如在死者死后侮辱尸体,这些案件情节的不同都会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带来不同影响。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弥补,那么,法院应该考虑不同案件中能够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产生影响的情节和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死亡赔偿金。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不会破坏赔偿的平等性,相反,它可以使案件结果更加公平合理。同时,对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是法官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我们在前面已谈到赔偿标准应该考虑到赔偿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平衡,超过赔偿人赔偿能力的赔偿数目对双方是有害而无益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既要考虑赔偿人现有的经济能力,也要考虑其长远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在一定时间内能够具有的,那么法官可以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或者责令一定时间内支付完毕的方式要求赔偿人履行;如果赔偿人确实没有而且以后也基本不可能会具有赔偿能力的,法官可以在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在当地生活水平20倍的基础上适当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