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那么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合同已经了若干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假若认可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不利于保护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就应当受到时间限制。
我国目前的民法制度中,存在着基于请求权的时效制度和基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这两种制度实际上都是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该项制度的确立转承于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所谓权利失效原则,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据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该原则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尚无明确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司法案例。随着权利流转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复杂,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及时、明确行使和交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利失效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种社会要求。该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论依据,以防止权利的滥用为目的,以平衡主体、他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应为时代立法之所趋。所以,笔者认为,在针对无效合同确认的时限上,可以采纳吸收这项原则,但应严格适用的条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是通过权利人的外观表现,参酌法律价值取向而做的一种客观的法律价值判断。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权利,即必须是权利可以行使而未行使。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也就是说权利人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权利之状态,已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这种相当的信赖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法官应依据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时间、权利行使方式的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进行衡量。
3、如果允许权利人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权利,会造成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而使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这是权利失效适用的一个决定性条件。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主张合同无效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主张合同无效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