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作用的结果,而引起拍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拍卖当事人缔结的合同。
1、拍卖委托合同。拍卖委托合同是指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从委托人处获得报酬的协议。
虽然拍卖缔约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但就缔结拍卖委托合同而言,一般还是采取谈判缔约方式。采取谈判缔约方式时,其缔约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准备?——谈判?——签约。在此过程中,信件、电报、电传等,只要明确的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且传达到了对方,均可作为有效方式。拍卖委托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一方提出要约,经相对人承诺后,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收到承诺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要约人与承诺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一般而言,拍卖委托合同的成立,标志着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
2、拍卖成交合同。拍卖成交合同指拍卖人与竞买人(买受人)之间根据约定或拍卖既定规则所达成的成交协议。对于拍卖人来说,达成拍卖成交合同是履行拍卖委托合同的关键。拍卖人必须充分注意自己在拍卖委托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拍卖成交合同是拍卖委托合同的继续。对于竞买人(买受人)来说,达成拍卖成交合同与拍卖委托合同无关,无论拍卖人向委托人做出了何种承诺,均不能直接约束竞买人(买受人),竞买人(买受人)只视拍卖人为对方当事人,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拍卖成交合同独立于拍卖委托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采用特殊的缔约方式,合同的缔结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的讨价还价的过程,民法学上将这一合意过程分解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缔结拍卖成交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表现出一些特殊性。其一,竞买人处于要约人的地位,且要约采用叫价、应价方式表达;其二,拍卖人通常处于承诺人地位,且承诺采用击槌等方式表达;其三,邀约和承诺均面对面做出,且不得反悔,故缔结拍卖成交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不存在变更和撤回问题。
我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同时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指双方在成交后,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且使其行为从口头表达转化为书面合同形式,这一规定将对于拍卖成交以后所产生的相应后果产生明显的影响,并且在可能发生的相关诉讼时,“成交确认书”成为有效的书证。
二、拍卖法律关系的终止。拍卖法律关系的终止指由于一定情形的出现,在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终止可分为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正常终止指拍卖当事人按有关合同或约定履行完毕,无论是否成交,都导致了正常终止。非正常终止指拍卖程序按有关合同或约定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下列情形出现导致终止拍卖程序:
(1)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
(2)因拍卖标的毁损或灭失,致使拍卖已无法进行;
(3)由于外力的原因使拍卖无法进行的;
(4)因拍卖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司法、行政部门勒令停止;
(5)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与终止相邻近的概念是中止。当下列情形出现时,采用中止较为恰当:
(1)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存在争议;
(2)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活动暂时难以进行;
(3)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拍卖人暂缓进行拍卖。
中止与终止有明显区别。其一,中止只是暂停拍卖程序,中止情况消除后,拍卖将继续进行;其二,在中止期间,拍卖法律关系继续存在,权利义务依然有效,只有暂时停止执行;而终止意味着法律关系结束,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就因此相应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