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李苏滨的委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担任李苏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李苏滨诉河南省司法厅“国家赔偿”一案的诉讼活动,为了切实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发表代理词如下:
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非曲直已有定论。不管被告如何诡辩,但他们滥用公权、非法对我的当事人进行报复迫害的行为,已经形成并造成损害结果,侵权事实成立,原告索赔有据。我相信,凡是亵渎法律的人终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被告谬误的认为:
1、被告未与原告注册律师执业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赔偿范围;
2、原告没有可能在没有注册的条件下发生经营费用;
3、没有直接财产损失--即使不能执业,其可能的收入也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收入,对应未予注册的损失,也只算是间接损失。
现在的问题是:1。被告其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使我的当事人法律赋予的、非依法不能剥夺的权力--律师执业权力,被非法剥夺,这使我的当事人失去了生存权,而不是什么“期待权”、“财产权”。2。被告歪曲法律。生存是需要物质保障为条件的,原告被非法剥夺权利期间的自我生存和家庭生存所需的物质消费,是最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间接损失”;3。《国家赔偿法》赋予了公民因其生存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行政行为的违法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责令停产停业”目标实际上也是对行为能力的约束,当事人因无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经营,从而导致财产权损失。《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是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李苏滨因私自收案收费违法行为,河南省司法厅按照司法部文件规定,未予其办理2002—2003年度律师执业证注册。李苏滨为此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水区法院判决省司法厅未予该李办理律师执业证注册行为违法。李苏滨籍此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照被告陈述的这个事实看,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该是没问题的。
“李苏滨执业证未受注册,没有产生直接损失,无从获得直接损失赔偿。”显然是强辞夺理的狡辩,因为如果被告给原告依法注册,原告不可能没有收入,正是因为被告不给原告依法注册,原告才没能取得本来应有的收入。被告不违法,原告就不可能有这样的损失。因此,被告充其量也只能主张国家赔偿法里没有规定对这位律师的赔偿项目,而不能主张原告的财产权没有直接损失、被告自己对违法行为没有国家赔偿责任。一个人被剥夺劳动权力等于剥夺生存权利,剥夺生存权利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者是靠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维持生活的最基本的基础。有生存权才能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没有生存权谈不上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