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期从财产法律责任上破除债务人逃债的幻想,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项规定,2003年2月1日起,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这些民事纠纷主要包括七大类: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但对于那些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对企业公司制改造发生的债务纠纷,该规定针对企业公司制改造的不同形式明确了债务承担的三种类型:一是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有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二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三是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人,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债务纠纷,该规定明确了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即无论是由企业买断企业产权、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还是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对企业分立中发生的债务纠纷,如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对企业债权转股权发生的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但对债务人以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法院予以保护。
对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发生的债务纠纷,如果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被注销的,所购企业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如果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述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对企业兼并中发生的债务纠纷,如果企业是被吸收合并的,被兼并方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如果企业是新设合并的,被兼并方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而引发的大量债务纠纷,是导致改制企业的产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根源,而产权的不明晰,使各方面的合法权益都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为改善这一状况,该规定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了“申权期”和“除权期”。所谓“申权期”是指企业进行改制时,如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改制后,债权人就出卖人或被兼并方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或兼并方,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买受人或兼并方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或被兼并方追偿。所谓“除权期”是指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该债权,则买受人或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向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或被兼并方)主张债权。
上述对企业改制过程中七大类债务纠纷处理的规定,体现出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也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如果改制后原企业法人不存在了,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原企业的承继者承担;如果改制时原企业的债务随着企业资产变动而转移到新公司中,对所转移的债务,除当事人有约定的外,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担;三是连带责任原则。如果企业想通过改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则由其改制后企业与原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内容丰富,重点突出。规定的总体框架涉及面很宽,内容十分丰富。它将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改制形式中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问题均进行了归纳。同时,突出重点,所有规定的内容都简明扼要,使人一目了然,便于操作。二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侧重解决实体问题。针对审判工作的需要,规定既对程序内容,如案件受理、诉讼主体的追加等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又对大量的实体内容,如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企业改制合同履行、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等等,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的颁布将对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发挥重要作用。第一,规定将对维护企业改革成果产生积极的影响。规定作为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比较全面和系统的司法解释,必将对维护企业改革成果产生积极的影响;第二,规定将对企业改制行为起到正确的法律导向作用。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对有关企业改制行为也将起到法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第三,规定将进一步规范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企业改制后反映出的诸多问题难以解决,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统一的情况下,规定的及时出台,对进一步规范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完善相关法律,具有重大意义;第四,规定将进一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和大局。规定从规范法院审判工作出发,从审理案件的角度,为纠正和制止改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遏止债务人的恶意逃债,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企业改制过程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提供了司法保障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