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办法】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范运用
1987年6月19日国务院批转并颁发了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近几年的实践证明,贯彻执行《办法》对于处理各种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预防各种医疗缺陷的发生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在医疗工作的实践中,却遇到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就是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病人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者,按照《办法》中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一般可以圆满地解决。而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伤残,今后尚需长期治疗的病人,由于涉及到今后继续治疗等各项费用由谁承付的问题,因此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对于《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都有直接影响。
进一步完善现行《办法》有关规定
《办法》中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对病员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1989年我省制定的《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对补偿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2000~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1000~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1000元以下。一级医疗事故多半是造成病人的死亡,根据规定比较好处理,而二、三级医疗事故多半使病人伤残,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医疗费、药品价格的调整,对于此类病人的补偿费是比较低的,因此大多数的病员及家属难以接受。另外,由于企业单位的承包、优化组合等客观因素,带来对于因医疗事故致残者的工资、奖金、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去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继续治疗的的各种费用如何承付的问题,但《办法》中均未作明确的说明。为此,我们认为应时一步完善现行《办法》 中的补偿政策,并明确有关规定;①因医疗事故致伤残和病人,如需长期继续治疗,医院应承担哪些治疗费用;②病人的工资、奖金、营养费及陪护人员的工资、奖金和其它的各种费用应如何支付或由谁承担;③继续医疗费用医院所承担的期限及金额,或能否一次性解决今后各项费用(按事故的等级付给),其金额为多少;④病人因病情需要去外地医院治疗时,是否应通过指定部门的同意和批准;⑤病人属集体单位或无职业,家中无法承担单位或无职业,家中无法承担病人今后生活的,地方政府由哪个组织和部门具体负责。
建立处理医疗纠纷案的有效机构
近几年的医疗实践证明,科单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时,不论是哪级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病人及家属都有顾虑,医疗卫生系统内部不免有偏袒之嫌疑。因此,应加强机构建设。
1.在普通法院应建立医疗卫生法庭: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卫生法制建设发展较快。目前,卫生部门制定的各种条例、规章、卫生技术标准等,还有一些地方性卫生法规均已颁布执行,然而却没有专门从事调解医疗纠纷的法律机构。由于医疗纠纷案的审理,涉及到法学、医学、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等知识,必须由专门机构的专职司法人员来审理。因此,根据我国目前医疗卫生情况的现状,我们认为有必要尽快建立“医疗卫生法庭”专门调解医疗卫生方面的矛盾。
2.建立最高仲裁机构:在建立医疗卫生法庭前,可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个医疗纠纷案的最高仲裁机构(或称医疗纠纷调解和委员会),并逐步向卫生法庭过渡。此机构由卫生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各医疗单位医疗纠纷案的接待、调查、审理、调解等各方面的工作,是现阶段处理医疗纠纷案的最高权力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