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判决解散公司时的判决范围问题
实践中,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部分学者及实务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效率的角度来看,认为判决解散公司时应当根据股东申请一并判决公司股东于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笔者对此不予赞同,理由为以下三点:
(一)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程序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对此采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判决的方式做出认定。而清算程序则是一种给付之诉,适用的是非诉程序并以裁定的方式做出确认。故人民法院不宜对二个不同诉讼程序的请求合并审理,否则,不仅不符合法理,且公司清算是一件非常复杂繁琐的事情,也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此外,能否一并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呢?笔者认为,从诉讼程序角度来考虑也是不妥的(下文从另外的角度也给予分析)。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执行力,对变更之诉做出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如果一并判决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无力自行清算后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时,人民法院是按执行程序受理还是按非诉程序受理,是执行庭审理还是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这样,不仅在逻辑上易造成混乱,在实务上也难以操作,易造成推诿。如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就判决一起公司解散并清算案件,后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但是由执行庭办理还是由审判庭办理?这项工作却困扰着该市法院。
(二)从司法被动性来讲,法院不宜主动介入公司清算事务
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公司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组织清算,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其次,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在此不确定因素下,人民法院也不宜对公司事务作过多的干预。第三,陷入僵局的公司一般没有达到破产的程度,且经营较好,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公司被判决解散后,股东会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也会尽快组织清算,以减少损失。
(三)一并判决公司清算并不能保证减少诉累,提高效率
首先,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如不能自行组织清算,股东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组织清算,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没有必要依据法院判令清算的判决来组织清算;其次,公司被判解散并清算,如股东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组织清算,也还必须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本就没有省略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也达不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第三,判决股东组织清算,似有否决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之嫌,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债权人只要有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申请公司清算,以便及时了结与公司间的有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