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子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六章四十八条。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一大批的企业存在着,并且在广泛的领域中活动,这些企业采取了三种基本形式,即: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里已经清楚地表明,企业存在着三种基本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为其中的一种,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依据,也相应地形成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的理论基础。
企业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或称为三种基本形态、三种类型,在国外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他们认为这是反映企业实际状况的,是科学的、合理的。我在 1994年写作的《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曾写道,从历史上考察,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三大类,一类是独资企业,又称之为业主企业;第二类是合伙形式,又称之为合伙企业;第三类是公司形式;这三种基本形式的出现和发挥作用,实际上是一个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企业组织形式的进步过程;当然,这三种形式的企业,各有其产生和存在的客观条件,是一个接一个的向前发展,但又不是一个完全代替另外一个,即使在公司形式被普遍采用的同时,独资形式、合伙形式仍然有各自的作用,并仍然大量存在。在现代经济中,三种形式的企业同时存在,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关于企业的立法活动正是在这个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和实施的。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时,在其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确定要分别制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这就是考虑了中国的企业存在三种基本形式,并需要分别立法予以规范。在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鉴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已经制定,而将独资企业法继续纳入规划,这就表明企业存在三种基本形式的事实没有变化,仍然需要以此为基础完善企业立法,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必要的。 上面就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的基本依据作了叙述,下面就其涉及到的一些观念和情况作简要介绍。
1.有人提到个人独资企业算不算企业
这就涉及到了如何理解企业这个概念的问题。可以说,在现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不断地接触到企业,也承认企业的普遍存在,但是企业是什么,却是众说纷坛,各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企业就是企求达成自己某种目的和同时满足他人需要的事业;有人认为企业是谋取利润的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企业是作为生产单位而设立的;有人认为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企业是一种代替市场来协调生产的组织,此外,还有若干不同的见解。由于对企业这个概念存在着理解上的差异,也由于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对企业这个概念的有限制地使用,也会对人们的观念产生影响,从而产生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称作企业的疑虑。并且这种疑虑在中国的相当一部分人中是存在的,需要适当说明。
对于企业这个概念的理解,一般地说,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它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独立存在,有自己的财产和独立的利益,从事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它在市场中,就是一个市场主体,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设立,内部管理有一定的规范。可以说,这些都是企业的一般特征。而对于这个企业是由一个人投资还是由许多人投资;是规模比较大还是规模小;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责任;企业是属于什么所有制的;企业是从事生产的还是从事商业服务的或者兼而有之的,等等,这些都不是认定企业的标准,也就是不属于企业的基本特征,而属于是企业形式、企业规模、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这种理解和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是一种企业,它具有企业的特征,并且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还有自己的特点,这将在本文的后面内容中作具体分析。
2.有关企业三种基本形式的立法实践
在中国,长期以来对企业的立法是以所有制的划分为基础的,比如,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就是以国有工业企业为调整对象的; 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就是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又比如,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都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来规范企业活动的;在1988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是以私营企业为对象来进行规范的。这种根据所有制来立法规范企业的状况,直到1993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才被突破。公司法不是以所有制为基础而是以企业的投资形式、责任形式为划分标准来规范企业的,这是按照企业的基本形式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97年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这是按照企业基本形式制定的第二部法律。这样,在企业的三种基本形式中,唯有对个人独资企业尚未立法,因而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成为完善企业立法的一种实际需要,是继续完成按企业基本形式健全立法的必然要求。
3.国外独资企业的一些情况
在许多国家中都存在着企业的三种基本形式,甚至可以说这在世界上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在美国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合著的经济学一书中写道,在 80年代,美国存在着1600多万个企业单位;其中大部分是非常微小的单位,它为一个人所有,即单人业主制;一些是合伙制,较大的企业趋于采用公司的形式。在德国的法律中,商人可以是个人企业,也可以是由多个主体联合组成的商事合伙或公司;个人企业即单个自然人出资的独资企业,由德国商法典对其进行调整,在1986年,德国独资企业占其企业总数的76%。日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个人企业和法人企业两大类,个人企业又称独资企业,在日本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中,所指的企业中包括公司也包括个人的经营。在法国商法典中,商人是以从事商事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的人。商人的身份中又分为自然人商人和法人商人。一个自然人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并以此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经过商事登记,这就形成了一个独资企业。在许多国家,尽管用不同的表述方式来确立企业的三种基本形式,但是都表明了这三种基本形式确实在现实中存在着,并且在法律中得到了确认,有了一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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