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策与建议
一是完善责任方式。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二是借鉴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是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同时,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增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四是细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除了规定侵权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外,还应在没有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对因果关系推定做一定的限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环境侵权行为所致,即可推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是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否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在民法通则和环境单行法中规定不一致,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理论上认为,符合公法的行为不一定免除私法责任。比如,企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超标排放,但仍可能导致某些损害结果发生。这时,如果不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就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