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换言之,针对幼女的“强奸罪”,并不需要“强行”,只要是“奸淫幼女”即满足强奸定罪条件。即不管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由幼女发出邀请,均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因为刑法考虑未成年人在意志上不自由,故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构成刑法上“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说,在“海南幼女案”中,即便是女生主动联系校长,只要校长明知是幼女,满足“奸淫”的条件即可算作“强奸”,且要从重处罚,最高还可判处死刑。
然而,怎样才算够得上奸淫幼女呢?在中国,即便1984年就明确了针对奸淫幼女的行为,抛弃“插入说”的既遂标准,而采用“接触说”,但满足条件仍然相当苛刻:需要犯罪人性器官与幼女性器官有接触,且主观上要有奸入幼女性器官意图才能认定。换言之,即便作案者把幼女弄到像此案中万宁人民医院检查显示的“女童阴部红肿、会阴有1cm裂伤”,只要不满足“性器官之间接触”、或者有性器官接触但主观上没有插入意图,仍然算不上奸淫幼女和强奸。然而在国际上,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02年对强奸罪的定义:“只要是使用阴茎或其他部位或其他东西,经武力逼迫或其他逼迫,触及阴道或肛门,不管程度轻微与否,都属于强奸。”对比即可发现,在“强奸罪”的定义上,中国法律对幼女和女性的保护就非常狭隘。
刑法保护性侵害非常不足,但执法人员查处卖淫等“性犯罪”十分灵活
而从另一方面看,在中国,“性侵犯”甚至还不是法律概念,多数时候都以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或者强奸罪代替。但这两个罪名都是“性侵犯”的子集,并没有包括所有“性侵犯”的手段。实际上,只要是违背主体意愿,与其进行有关于性方面的活动都可定义为“性侵犯”,至于是否异性之间,是否发生性关系则都不应限制。
针对儿童时更是如此,在英国,针对儿童的性侵犯,只要是强迫或诱导儿童进行性行为,比如,鼓励儿童看色情片,用性暗语或性话题骚扰儿童,爱抚或强迫儿童性交。都可被视为性侵犯,而这些行为都是犯罪。
令人不解的是,虽然中国刑法针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等罪名的适用很僵化,但在查处卖淫的时候对所谓“性犯罪”处理的灵活性又变得十分充分,诸如“手淫”、“推油”等都会被当成色情服务查处。在2011年8月,北京丰台区公安局就曾以洗浴中心存在为客人提供“手淫”、“推油”等服务为由,对其进行过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