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点:商都网法制频道录播间
采访人物:宋聃
律师简介:宋聃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民商法领域专业律师。
访谈内容: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商都网法制频道《每周一法》节目。今天来到我们录播间的是我们商都网法制频道的特约律师宋聃律师,宋律师,您好。
宋律师:主持人好,各位网位大家好!
主持人: 宋律师自05年执业以来,除办理过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案件以外,还担任了许多投资投保公司、房地方公司的法律顾问,如河南逵达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商东实业有限公司等。除此之外,宋律师在民商法领域也很有建树。宋律师今天来我们录播间呢,主要为大家讲解下“聘礼、彩礼”的相关法律知识。
宋律师:今天之所以和广大网友聊聊“聘礼、彩礼”的相关法律问题,是有感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两次新人扎堆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近期有部分网友就此问题多次进行咨询,作为法律工作者,我认为很有必要在这里与大家一起就此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我们今天所说的聘礼是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确定婚约的定礼,多指礼金。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男方赠送、女方接受聘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在封建制度下的买卖婚姻中,聘礼、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男方家向女方家送聘礼及彩礼的多少,具体要视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
婚前给付聘礼、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大部分地区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其历史也非常悠久,中国古代把婚礼过程分为六个阶段,古称“六礼”,其中“纳征”,即男家将聘礼送往女家。在我国,聘礼和彩礼都是传统的礼俗习惯,虽然这一习俗有很多不当之处,但是,截至目前法律对收受聘礼、彩礼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聘礼、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它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即目的赠与,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的给付,如果给付后不能实现目的,赠与缺乏给付的理由。婚约解除后,缔结婚姻的目的落空,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的,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婚约不同于婚姻,它完全是一种民俗习惯,新的婚姻法不对婚约进行调整。当事人可以自由的订立婚约,也可以在婚约成立后自行解除,婚约的解除并不严格要求对方的同意。
主持人:刚过去的2013年1月4日,也就是咱们说的201314,寓意“爱你一生一世”,网友们都称之为“万年真爱日”,据说,在201314当天,咱们郑州市各区的婚姻登记处都处于登记热潮,排成上千米的长队,在此呢,我们也祝福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一生一世,白头偕老。
大家都知道,在我国有个约定成俗的习惯,就是结婚前要给女方支付聘礼、彩礼,结婚肯定是个大喜的事情,但如果出现了女方恶意索要彩礼或在支付聘礼彩礼后双方出现了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像这种情况,男方有权利要回自己支付的聘礼吗?
宋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这里还涉及到物权归属及结婚登记办理的时间问题。如果一方收受礼金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办理婚姻登记后,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结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是可以主张返还礼金的。如果一方收受礼金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而由于种种原因,男女双方决定离婚,那么礼金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呢?这就要区别对待了。
首先,如果一方是在婚姻登记前支付的带有确定婚约性质的聘礼,那么,随着结婚登记及实际婚姻的成立,该礼金就成为受赠方的个人财产,赠予方就丧失了要求返还或者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如果赠予方是在婚姻登记后支付给受赠方的带有贺礼性质的彩礼,那么,该礼金就可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进行分割。
其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我个人认为,如果受赠方能够证明赠予方在婚姻登记后支付的彩礼,是对其个人或者其父母的单方赠予,离婚时就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这需要受赠方提供充足的、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
另外,在这里需要着重提出,如果存在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的行为,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现今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家庭索要机动车、房产才结婚的社会现象,这就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我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的,而不应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之上,只有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婚姻才是最幸福、最美满、最长久的,而那些单纯的建立在金钱基础上的婚姻则是最不牢靠、最不安全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主持人:非常感谢宋律师对聘礼彩礼的精彩讲解,也感谢宋律师对商都网法制频道的支持,如果各位网友有民商法领域的疑问请登录商都网法制频道宋聘律师个人主页进行在线咨询。谢谢各位网友的收看,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