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女”案件宣判以来,多数网民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了肯定,认为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起到了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对于预防、制止犯罪起到了典范作用。但也有些网民不理解,甚至贬损、攻击辩护律师。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我们的职责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接受案件后,我们仔细分析控方的证据,反复观看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现场试验,认为检方的部分指控是不客观的,最后法院的判决也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观点。
为了让网民深入了解案情,客观、理性的对待这么一个典型案件,吸取教训。下面我将本案的详细过程分析表及辩护词上传(辩护词网上已有)。
在这里,我再次声明:律师的作用只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不是为被告人的“坏”辩护,而是为被告人的“人”辩护,希望大家能够正确理解律师对推动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作用。
同时通过本案,在我们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共同倡导法治精神。
关键词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 高运生律师 宝马女 拖警 辩护词
[简要介绍]:备受热议的郑州宝马女拖行交警案日前宣判,驾驶宝马轿车拖行执勤交警的刘育红因妨害公务罪,被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今年1月17日14时许,郑州宝马女刘育红驾驶无号牌宝马Z4轿车,在行至郑州市九如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时,郑州宝马女闯红灯后被执勤交警查处。
公诉机关指控:交警查处后,要求郑州宝马女刘育红出示驾驶证,并下车接受处理,但郑州宝马女刘育红不但没有下车,反而要驾车驶离现场。看到无法绕行,郑州宝马女刘育红驾车前行,交警倾倒在宝马车引擎盖上,刘仍未停车,后被群众驾车逼停。因被拖行了1100米,该执勤交警多处软组织损伤。
法院认为,郑州宝马女刘育红因交通违章被查处,采取驾车拖行交警的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未对执勤交警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院在宣判的同时,还对郑州宝马女刘育红发布了“禁止令”,禁止宝马女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附:
刘育红被控妨害公务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育红及其亲属的委托,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和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育红的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和会见被告人,根据《起诉书》和控方证据,结合《刑法》277条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再经过今天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必须要指出的是,执勤民警在纠正被告人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时,存在着多处执法不规范现象,对引起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本案案情不大,但警示意义重大,特别是媒体报道以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与讨论,人们看到的都是被告人拖行交警千余米的结果,却忽略了警察执法过程中不规范情形。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与公诉人商榷。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并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红在无法绕过杨焕增的情况下,又驾车前行将杨焕增顶倒在该车引擎盖上,不顾杨焕增的生命安全。”辩护人认为这部分内容是不客观的。
经辩护人实际现场实验,以杨焕增的身高不可能从车辆的前方一下就抓住引擎盖,只能从侧面才有此可能。
通过执法记录仪的视频,我们可以看到:杨焕增是从车的左侧抓住引擎盖,而不是被车顶倒在引擎盖上。
另外被告人在拖行杨焕增的过程中,被告人并非是“不顾杨焕增的生命安全”。在第一次停车时,被告人让杨焕增下车,而杨焕增说让被告人下车,双方因此争执不下,被告人要求去派出所讲理,并且提醒杨焕增抓紧引擎盖,并用很慢的速度向附近的九如路派出所开去。被告人的供述和王彦东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不注意杨焕增的生命安全是不客观的。
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77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那么什么是“依法执行职务”?如何认定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依照行政法原理,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考察判断:
1、看执行公务的内容是否合法。本案来讲,交警杨焕增纠正被告人违章的行为是合法的。
2、看公务执行者的身份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交警杨焕增的身份也没问题。
3、最后,我们看第三个方面,就是执行公务活动的形式是否合法。公安部2008年11月15日发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对交警道路执勤执法行为,制定了严格执法规范和程序,其中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第七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对照以上执法规范,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执勤民警在纠正被告人违章行为时,并没有让其停靠路边,只是一味的强调让被告人下车,并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这些都违反了上述规范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2、主观恶性较小,交警人身并未受到严重后果。
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拖着交警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被告人的目的是去派出所讲理,而且这个车也是在派出所的附近停下来的。被告人的该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常表现良好。
5、执勤民警,在双方争执时,机械性执法,特别是用以上不规范的方式执行职位对激化矛盾负有重要责任,存在着明显过错。
6、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向执勤民警道歉,民警也表示谅解。
综上事实,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排除其他不相关因素,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和判处缓刑。
辩护人: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姬来松律师
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 高运生律师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案详细过程分析表
交警执法记录
显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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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时间 |
案件经过 |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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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分30秒 |
2分35秒 |
交警发现被告人闯红灯,驾驶摩托车正面拦住被告人,被告人要求把车停到路边,交警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人立即出示证件,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此时宝马车在九如东路黄河东路交叉口中间) |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第七十三条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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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分5秒 |
4秒 |
被告人向后倒车。(此时交警站在宝马车前方) |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第七十三条(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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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分9秒 |
21秒 |
交警突然爬到宝马车上 |
14分30秒 |
38秒 |
被告人拖交警到路边停车,被告人要求交警下来,交警不下车。 |
15分8秒 |
2分42秒 |
被告人再次驾车向前行驶 |
17分5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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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车停在九如路派出所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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