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2年2月5日,aa化工公司与干燥设备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aa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购买干燥机一台,单价7万元,质量按行业标准,三保期六个月,供方指导安装调试。
2002年3月20日,干燥设备厂安装调试完毕干燥机,交付使用,aa化工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002年7月29日下午2时50分,aa化工公司在使用干燥机过程干燥硼氢化钾的过程中中发生爆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bb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
2002年8月1日,bb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aa化工公司“7.29”干燥机爆炸事故原因的认定,认为该干燥系统没有导除静电的装置,干燥系统的设备本身也未有接地,在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产生静电积聚,最终酿成静电放电,导致爆炸。
2002年8月2日,aa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发出信函,要求更换一台适合本产品烘干的干燥机,并赔偿因此事件造成的产成品报废以及停产三天的损失。
2002年9月24日,aa化工公司送被炸设备去干燥设备厂时,与干燥设备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aa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购干燥机一台,爆炸原因见bb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认定书,双方认定与干燥设备厂无任何关系。aa化工公司要求干燥设备厂帮助修复已炸设备,aa化工公司付给干燥设备厂修理费一万元,其中修理部件为布袋除尘器及三个管道,另外蒸汽换热器由干燥设备厂重新试压检查修理后,由aa化工公司自己安装,如该设备再发生任何事故与干燥设备厂无任何关系。已炸布袋除尘器由aa化工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送至干燥设备厂,以上修复设备于2002年9月27日修好,aa化工公司带款提货(一次性货款两清)。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后,干燥设备厂又提出除修复设备外,还要安装10项用于设备安全的配置,总计费用约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而致协议未履行。aa化工公司2002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2年9月24日与干燥设备厂所签订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无效,判令干燥设备厂返还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原材料损失14000元。
干燥设备厂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该干燥机只能用于干燥水份,不能用于干燥酒精,原告对标的物使用不当导致7月29日的爆炸事故,根本原因在原告;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中查明: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该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在干燥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及铭牌上未有产品使用方法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aa化工公司用干燥机烘干的是硼氢化钾中所含的水份,乙醇是用于硼氢化钾生产后道工序加工中的洗涤溶剂。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承担防止发生诸如爆炸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重大事故的不合理危险。bb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被告对设备未安装静电导除装置、设备本身也无接地装置,致产品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酿成爆炸,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干燥设备厂提出的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aa化工公司用该机器干燥化工原料硼氢化钾,未超出产品说明书范围;且干燥机的说明书和机器上均未有法律规定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aa化工公司使用乙醇进行洗涤并不构成对设备的使用不当。
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干燥设备厂在2002年9月24日的协议中要求aa化工公司认可该爆炸与干燥设备厂无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干燥机发生爆炸是在约定的“三保”期限内,在爆炸明显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干燥设备厂却要求aa化工公司承担修理费,其主张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确认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干燥设备厂返还aa化工公司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aa化工公司损失14000元。
(三)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对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
界定产品缺陷的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险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界定产品缺陷采用了双重标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这与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的规定相一致。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它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美国统一责任法草案第104条把产品缺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设计缺陷,指产品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定其存在设计缺陷。二是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最终产品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三是警告缺陷。指生产者在产品上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致使产品在使用、运输、仓储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之外,我国又规定了一个强制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两种标准同时存在,但如何适用未予明确,在出现交叉或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产品得以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根本没有市场准入资格。因此,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是产品的最基础性即最低标准,并不非常严格。并且,强制标准本身有许多不足:如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协会内生产企业的广泛参与,更多地考虑和代表了生产者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其次,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往往根据现有的技术、加工水平及发展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非以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时候,其标准的制定可能未能跟上,仍停留在过去的程度。因此,符合强制标准并非一定没有危险存在。
探寻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随着现代社会的生产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了市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受到极大的威胁,生产者无论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在信息资源上,都处于绝对优势,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正是不断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强化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却与此相悖,应作出修改完善。
在目前法律未作出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即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本案中,干燥设备厂生产的干燥机虽然符合行业标准,但未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易发生爆炸,明显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视为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从该条司法解释看,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等于无过失责任,王泽鉴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中曾作过表述:“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但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因为在此情形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如果是一般的过失,则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生产者既然可以就受害者的过错提出抗辩,就分明不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对产品责任来讲,这些免责事由主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上述《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的精神: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投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品损害。②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④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受害人来讲,只要承担下列方面的举证责任:①产品存在缺陷。②使用产品导致损害。③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爱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干燥机存在缺陷导致爆炸已经鉴定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aa化工公司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即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干燥设备厂的责任不能免除。
免责条款的效力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其特点在于:第一、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和法定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免责条款仍然是一项合同条款,因此任何当事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且生效。第二、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为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旨在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第三、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严格地说,免责条款从其目的出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免除责任条款,这两类条款是有一定区别的。但由于这两类条款都旨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一般将这两类条款均统称为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一方自愿承担不利后果或者抛弃利益,是其行使权利的自由,法律原则上不予干预。但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对排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禁止或限制,以保护弱者的地位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对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在于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有其特殊性,是爆炸之后签订的。但干燥设备厂在协议中要求aa化工公司认可该爆炸与干燥设备厂无关,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爆炸明显是属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干燥设备厂却通过协议排除自己的质量保证责任,让购买者承担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2002年9月24日的协议是无效的。aa化工公司要求干燥设备厂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