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均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复议权及复议时效或者诉权及起诉期限,以便于该行政行为接受必要的审查。但由于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部分单行法律在制定时,对“行政机关必须告知相对人复议权”未作规定,致使部分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行政复议法中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但大多数相对人对此并不了解,一旦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则会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丧失申请复议权并不必然丧失诉权,在“可申请复议,亦可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申请复议权与诉权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只有在复议前置案件中,丧失申请复议权则意味着同时丧失了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