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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时效与诉讼时效在复议前置案件中交叉的形成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3-1-30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设定了三类救济方式:一是复议终局,即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接受司法审查;二是复议前置,即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程序;三是可申请复议,亦可向法院起诉(前二类仅限于较少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类救济方式最为普遍)。

  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均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复议权及复议时效或者诉权及起诉期限,以便于该行政行为接受必要的审查。但由于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部分单行法律在制定时,对“行政机关必须告知相对人复议权”未作规定,致使部分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行政复议法中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但大多数相对人对此并不了解,一旦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则会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丧失申请复议权并不必然丧失诉权,在“可申请复议,亦可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申请复议权与诉权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只有在复议前置案件中,丧失申请复议权则意味着同时丧失了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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