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责任者对他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的竞合,狭义上来说,就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广义来说,这种竞合除了狭义的范围之外,另有一种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是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同一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直接竞合。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所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一)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直接竞合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常常会在车主、乘车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车主与乘车人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车主与第三人对乘车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别是基于合同基础的违约责任与基于侵权基础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人无论是基于哪一种,都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如何去行使这种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请求权人的选择权利,对于怎样去选择,没有明确的规定。故,作为请求权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何对这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取舍,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一般来说,都需要综合考虑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之比较、赔偿主体及其经济能力,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等诸方面,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权益能否真正得到维护。对此,笔者借助一个案例,就这一竞合形式的取舍谈谈一点个人意见。
2004年的一天,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在刚出站时,一辆小货车从侧面疾驶而来,眼看两车将要相撞,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结果公交车的前部被小货车刮擦损伤。司售人员疏散了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并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但
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五千元的医药票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她称: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内胎儿流产。原来,已怀孕两月的这名妇女在当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地向前一倾,当时她虽觉腹部有些疼痛,但未加理会。在她被售票员安排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当天她就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据医生诊断,她出现了流产。为此,她在医院进行了保守治疗。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当日出事的那辆车售出的,由此可推定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但,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交车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交涉未果之下,该乘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