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我国通说认为有4类:(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上述4类义务中,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第(1)类,即由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三类义务皆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在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故意伤害罪中不能期待行为人承担救助伤者的义务,不能因为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追究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也是一样。
笔者认为,从刑法133条规定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者并不因其逃逸行为逃避了因其肇事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而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反映了立法者并没有将肇事行为作为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充要条件的立法意图。那么,移置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何在呢?
为研究方便,我们将移置行为分解成三个必要的组成部分:移置前行为——肇事行为,转移行为,弃置行为(隐藏或遗弃)。其中造成损坏结果并引起法律评价的是弃置行为。分析三环节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可以看出,单纯的弃置行为并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单纯的肇事行为和单纯的转移行为也不足以独立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只有将三者有机结合,同时具有肇事行为和转移行为,才能组成评价弃置行为不当性的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这是因为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因肇事行为而形成,但在肇事阶段因肇事责任的追究而变得不可期待。而转移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依赖关系和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使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仰仗于肇事者的保护,从而使肇事环节不可期待的救助义务成为现实,从而成为评价弃置行为不当性的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