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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明承诺期限的要约能撤消吗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3-1-29 17:05:20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合同订立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

  法律咨询:2003 年11月15日,德国某公司向香港某公司发出要约:出卖某种型号机床2000台,每台(汉堡FOB)34000美元,即期装运,并规定要约的有效期为12月30日。要约发出后香港公司尚未承诺之前这家德国公司以较高价格将该批货卖给了一家法国公司,并于12月5日向A公司发出了撤销11月15月要约的通知,该通知于12月24日到达香港公司。但是12月23日,香港公司收到了这家德国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公司的要约条件,并向其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德国公司履行合同。后因德国公司未履行合同,现在双方发生争议。请教律师:这家德国公司11月15日向香港公司发出的要约能否撤销?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送达,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取消,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是有一限制的,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德国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3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香港公司的承诺在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 9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按照这一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第 36 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相同,始于该组织的成立,终于该组织的终止。

  2、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致,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并不一定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不同,《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合同法》第 2 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订立合同。年满 18 周岁且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缔约;年满 16 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独立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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