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民法通则意见第75、76条)。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对保证合同的效力附加期限。附生效期限的,保证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保证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参见合同法第46条)。由于约定保证期间一般都是对于既有主债务的保证关系附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表示,否则,应该解释为保证合同附有终期.
替人作保总会给保证人带来或大或小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或许可以部分地被预先防范。在主债务人长期贷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在其事先预见主债务人有给付能力的时间内,只承担相应时间的保证义务,或者保证人保留对保证合同的通知解约权.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的约定保证期间涉及的定期保证,就是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之具体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约定保证期间普遍存在一种错误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保证的期限就是保证人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它具体是指保证人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止期。
根据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的期限,可以确定保证的期间,保证期间就是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到保证期限所指示的日期”.如果按照这种观点,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例如2年),将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掌控,而保证人自己则无法控制。
因为债权人如果一再地允许主债务人延期履行主债务,那么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将遥遥无期,保证期间势必无法开始。所以,这种观点要想成立,要么保证人是非理性的,要么保证期间与预先防范危险无关。
由于最高法院和通说一样,采取了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一体把握的立场,未能细察两类期间在功能上的差异,因此将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方法,不当地适用到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上,因而徒增了不少的烦恼。为了自圆其说,最高院遂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不得不用了四个条文(第30条-第33条),来规范保证期间的起算、变更等问题。看似密密匝匝,实际上是节外生枝,枝蔓乃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