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统一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统一。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这位负责人说,这个司法解释适用于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
据介绍,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而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则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这两类案件。
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保险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等问题予以明确。
这位负责人介绍,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将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或者作适当的完善。司法解释明确: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视为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保险责任部分,司法解释针对法院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是否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认定的现状,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上,司法解释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扣押船舶等程序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等权利,较好地解决了因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存在不同的时效期间给保险人提起追偿请求带来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