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均经营高档服装,刘某的服装生意很好,每月盈利十几万元,而王某每月盈利仅万元。刘某经营的红福牌服装很畅销,每次进一批货不到几天就转手销售一空,王某也想经销该服装,但该服装往哪里销就摸不到门路,王某很想从刘某处打听销路,但刘某看出了其意图而守口如瓶。一天,王某与刘某一块吃饭,王某谎称自己没有带手机,借用刘某的手机打一个电话,王某从刘某手机上查找到红福服装销售的具体地址是福州一家客商,并迅速将此商业信息转接到自己的手机上。王某获得此信息后,抢先一步去红福厂调回一批服装到福州转手销售,一次盈利10万元。当刘某把货送到福州时,客商以已进货为由,没有接收刘某送来的红福牌服装。刘某从客商的谈话中了解到这次抢先送货的人是王某。刘某找到王某询问这件事时,王某当众承认了自己转接了刘某的信息。刘某要求王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某认为市场经济谁都可以经营红福牌服装,自己没有责任赔偿。由于两人协商不成,刘某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对此案定性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构成侵权,虽然王某从刘某手机上获取信息,但服装生意经营不属于商业秘密。而王某没有经过刘某同意转接这一商业信息,属于道德品格范畴问题,并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私自窃取刘某手机上的商业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王某获得福州客商需要进货的信息是从刘某的手机上获得,而王某是背着刘某,将其手机信息转接到自己的手机上,实际上是窃取别人的商业信息。这种非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就商业秘密构成条件进行了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若干规定》还就“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本案看,王某窃取刘某手机上的信息,此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的,如福州客商并没有在其他媒体公开此次进货数量、价格等,而刘某有保守自己手机信息秘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