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衷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虑。⑵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一方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
2.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2款和《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中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直接向该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生效裁决副本;
(2)业已送达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审判中有缺席判决情形的,还应提供缺席判决合法的有关法律文件;
(3)上述文件的译本,译文须采用对方通行或认可的文字。外国法院收到当事人或我国人民法院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要件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应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所在国或请求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须有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某裁决的请求;(3)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确已生效; 4)制作该裁决的法院或涉外仲裁机构对裁决事项拥有管辖权,并不在我声明保留条款之列;(5)外国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制作裁决时的程序合法;(6)该裁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危及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凡 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6)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7)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