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中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来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成为两大法系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上的一个共同的制度选择。但德国直到2004 年才引进真正意义上的派生诉讼。
Foss v Harbottle 确立的原则: 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 这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逻辑延伸, 也是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干扰的需要。
这一原则在由公司正常的业务引起诉讼时不会出现问题,但当加害者是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时,便会出现尴尬。 由于公司的经营权, 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力,不无例外地由控制在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手中, 他们自然不会为公司作出决定对他们自己提起诉讼 (wrongdoer control)。They exercise sufficient control so as to prevent legal proceedings being brought in the name of company.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对Foss v Harbottle 规定另外, 允许股东在特殊情况之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种诉讼称为派生诉讼。
虽然美国和英联邦国家都允许派生诉讼,但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如何提起诉讼,两者的法律规则有很大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