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竞业限制是指"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得到竞争企业兼职和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公司与单位竞争;在离开原单位一定期限内,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从事同原单位业务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原单位竞争对手的聘用,不为原单位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服务性服务,不聘用原单位的其他员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原单位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
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劳动法》赋予双方极大的谈判空间。
从限制时间来看,1996年10月1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从事与原工作有关联的工作。
另外,企业对员工进行竞业限制,不允许其到同行业工作,限制了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必然影响到员工的经济收入。因此,从公平的角度看,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由于劳动者未履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参照《合同法》规定,违约人需支付相当于竞业限制津贴的二至三倍赔偿金给原单位;如果因违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按原单位的实际金额予以赔偿。但另一方面,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