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法律赋予了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以避免公司继续存续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利用公司解散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时,法律不仅要求对公司是否真正存在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进行严格审核,而且还要求公司必须已经穷尽内部的救济途径,别无他法,才可判令公司解散。 关于如何认定公司是否存在严重经营困难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判决解散公司,一方面是因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但其中更重要的原因是该公司股东之间并没有穷尽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磋商的方式,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也就是其并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的自我救济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因此,法院并未支持晁某的诉讼请求。 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并解散公司的,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将使其对公司的前期投入和全部心血付之东流,其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所以,在公司成立之时,发起人之间应该对相关的问题预先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一定要选择可靠的、值得信赖的、能够长期保持稳定合作关系的人做为合作伙伴,避免以后因发生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造成公司解散这种损人不利己的结局。 |